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
14號、109 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蘇漢偉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ets tal k 暱稱「泥」、「熊」、「懶叫逃」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包裹 資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蘇漢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張栢維施以詐術, 致張栢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轉帳匯款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張 栢維轉帳後,蘇漢偉即依「懶叫逃」之指示,於同日17時16 分許持「熊」所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新 市區○○○路0 號「南科園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 元,再轉交「熊」,蘇漢偉嗣取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㈡由蘇漢偉依「熊」之指示,於109 年4 月4 日21時13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超商嘉義興達店,領 取包裹(內有林玠廷〈另行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再將上述包裹交予「熊」,「 熊」並承諾給予每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之報酬。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對邱家瑜、趙彩虹施用詐術 ,致邱家瑜、趙彩虹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 額轉帳匯款至林玠廷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經張栢維、邱家瑜、趙彩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栢維、邱家瑜、趙彩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該等經引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 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 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1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0頁、第91頁、第9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栢維、邱家瑜、趙彩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二卷第11 頁至第13頁、警一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交易清單及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林玠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明細、監視器影
像蒐證畫面、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詳警一卷第13頁、第23 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至第19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共3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因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上開條文,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 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 被告係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另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91頁),而無礙其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被告就附表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不相同,侵害個 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雖有不該,惟已賠償被害人張 栢維新臺幣4,123 元(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者,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 物,於取款得手後分得之金額僅約82元(詳如後述),是就 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就被告 各次犯行縱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 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非但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騙犯行肆虐,並致人 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應予以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 而言,均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被告 之犯罪所得僅為提領金額之2%,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犯行罪名相同、手法相類,各次犯行均係於108 年11月2 日 所犯,間隔甚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固 詐得4,123 元,惟此部分之款項,業經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熊」收取,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熊」,而取得提領金額的2%報 酬乙節,業經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37頁)明確,依此計算 ,被告提領4,123 元取得報酬82元(計算式:4,123 ×0.02 =82.46 【四捨五入至整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賠償被害人張栢維4,123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明 細各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可按,上開 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 由),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82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附表所示詐 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另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於 本案犯行前,於109 年4 月1 日17時51分許,已因參與本案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6 頁)可參,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最初犯罪時間係在109 年4 月3 日 ,顯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嫌部分,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因本案係起訴在前而異其認定,是以本案檢察官顯係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嫌,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 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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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告訴人)│(新臺幣) │ │
├──┼─────┼────────────────────────┼──────┤
│ 一 │ 張栢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52分許撥打電│蘇偉漢犯三人│
│ │(告訴人)│話向張栢維佯稱有一筆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使張栢維陷│以上共同詐欺│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取財罪,處有│
│ │ │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3 元至│期徒刑柒月。│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 │8294號帳戶中,由蘇漢偉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至新市│ │
│ │ │南科園區郵局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5,000 元得手│ │
│ │ │後,將領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熊」。 │ │
├──┼─────┼────────────────────────┼──────┤
│ 二 │ 邱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蘇偉漢犯三人│
│ │(告訴人)│邱家瑜佯稱有一筆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使邱家瑜陷於錯│以上共同詐欺│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 年4 月6 日下午8 │取財罪,處有│
│ │ │時21分許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期徒刑壹年參│
│ │ │29,987元、同日下午8 時32分許存款30,000元至林玠廷│月。 │
│ │ │(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2│ │
│ │ │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下午8 時37分許存款28,0│ │
│ │ │00元至林玠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國泰世│ │
│ │ │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邱家瑜匯款及存款金額得手│ │
│ │ │。 │ │
├──┼─────┼────────────────────────┼──────┤
│ 三 │ 趙彩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6 日下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蘇偉漢犯三人│
│ │(被害人)│話向趙彩虹佯稱有一筆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使趙彩虹陷│以上共同詐欺│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4 月6 日下午9 │取財罪,處有│
│ │ │時52分許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期徒刑壹年貳│
│ │ │14,051元至林玠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月。 │
│ │ │號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 │
│ │ │領趙彩虹匯款金額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