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2號
TNDM,109,訴,63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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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斌


指定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吳欣育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523號、第75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2
02號、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斌犯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3-1至3-3、4-1至4-2、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3-1至3-3、4-1至4-2、5-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3-1至3-3、4-1至4-2、5-1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吳欣育犯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4-2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岳斌及其女友吳欣育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丁基原啡係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 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蔡岳斌吳欣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 至1-8、2-1至2-7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編號1-1至1-8、2 -1至2-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蔡岳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 、4-1、5-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至3-3、4-1、5-1所 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編號3-1至3-3、4-1、5-1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行為。
蔡岳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及同時與吳欣育共同基於 販賣丁基原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2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方式,蔡岳斌同時實行附表一編號4-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以及與吳欣育共同販賣丁基原啡行為(吳



欣育就該次蔡岳斌販賣海洛因部分,並不知情)。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搜索查扣供實行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 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牌手機1支(含SI 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岳斌吳欣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麗端、 許仁毅、呂進翔、陳惠萍、劉福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 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且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二人設若無圖自如附表一所示向購毒者獲取金錢之對 價利益,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 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海洛因、丁基原啡予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者,並由此向購毒者獲得金錢而藉以作為代價之理,故



被告二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之法定刑為「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上限均有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罰金上限均有提高,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以及被告蔡 岳斌就附表一編號3-1至3-3、4-1、5-1之所為,均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 人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被告蔡岳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欣育則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所示犯行,以及就附表一編 號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岳斌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犯行,係本於一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



人前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吳欣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獄,並於105 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先前未 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欣育有重複進行與 本案販賣毒品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 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 衡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欣育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均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 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 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 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 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復考 量販賣次數雖非稱少,然販賣對象為5人而非眾多,所得金 額亦非鉅大,且被告蔡岳斌現罹癌症4期而治療中,被告吳



欣育則因「脊椎術後疼痛症候群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術後」 ,目前下肢遺存明顯運動功能障礙、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 而治療中,身體健康均屬欠佳,復兼衡被告蔡岳斌自述其係 國中畢業、於身體狀況許可時擔任臨時工而須扶養父母親, 被告吳欣育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偶爾至夜市幫忙擺攤而無人 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⑵未扣案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4-1至4-2 及5-1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支(含 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1至1-8、2-1至2-7、4-1至4-2及5-1所示被告 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 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由被告蔡 岳斌取得,為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蔡岳斌之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又其餘 搜索查扣之物,被告二人均稱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檢察官 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關連,自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1-1 │108年8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23日9時 │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30分許 │路停車場│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幣(下同)3千元之海洛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因1包予詹麗端,並收取價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金3千元。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8年8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28日10時│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50分許 │路停車場│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麗端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108年9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5日11時 │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許 │路假日汽│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車旅館前│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麗端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8年9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0日8時 │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38分許 │路假日汽│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車旅館前│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麗端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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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9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1日8時 │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55分許 │路假日汽│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車旅館前│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麗端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108年9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3日8時 │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13分許 │路假日汽│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車旅館前│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麗端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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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9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24日8時 │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25分許 │路假日汽│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車旅館前│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麗端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108年9月│臺南市仁│詹麗端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27日10時│德區文忠│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35分許 │路假日汽│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車旅館前│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麗端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108年9月│臺南市仁│許仁毅以公共電話與吳欣育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2日12時 │德區活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20分許 │中心 │行交易聯繫,吳欣育向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告知並依指示,由吳欣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千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仁毅,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交予蔡岳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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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9月│臺南市仁│許仁毅以公共電話與吳欣育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6日8時50│德區活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分許 │中心 │行交易聯繫,吳欣育向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告知並依指示,由吳欣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千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仁毅,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交予蔡岳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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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9月│臺南市仁│許仁毅以公共電話與吳欣育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7日10時 │德區活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30分許 │中心 │行交易聯繫,吳欣育向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告知並依指示,由吳欣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千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仁毅,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交予蔡岳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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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9月│臺南市仁│許仁毅以公共電話與吳欣育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8日20時 │德區活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20分許 │中心 │行交易聯繫,吳欣育向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告知並依指示,由吳欣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千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仁毅,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交予蔡岳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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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9月│臺南市仁│許仁毅以公共電話與吳欣育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7日11時│德區活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20分許 │中心 │行交易聯繫,吳欣育向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告知並依指示,由吳欣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千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仁毅,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交予蔡岳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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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年9月│臺南市仁│許仁毅以公共電話與吳欣育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21日7時 │德區活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40分許 │中心 │行交易聯繫,吳欣育向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告知並依指示,由吳欣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千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仁毅,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交予蔡岳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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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年9月│臺南市仁│許仁毅以公共電話與吳欣育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25日8時 │德區活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58分許 │中心 │行交易聯繫,吳欣育向蔡岳│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 │斌告知並依指示,由吳欣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3千 │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仁毅,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並收取價金3千元交予蔡岳 │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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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年12 │臺南市仁│呂進翔以公共電話與蔡岳斌蔡岳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月3日11 │德區活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牌手機壹支(含S│
│ │時25分許│中心後方│話進行交易聯繫,蔡岳斌於│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1千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並 │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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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9年3月│臺南市東│呂進翔以公共電話與蔡岳斌蔡岳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7日12時 │區中華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牌手機壹支(含S│




│ │許 │路二段50│話進行交易聯繫,蔡岳斌於│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號小北百│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1千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貨前 │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並 │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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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9年3月│臺南市東│呂進翔以公共電話與蔡岳斌蔡岳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6日12時│區中華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牌手機壹支(含S│
│ │30分許 │路二段50│話進行交易聯繫,蔡岳斌於│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號小北百│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1千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貨前 │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並 │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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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9年3月│臺南市東│劉福一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蔡岳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6日17時│區中華東│岳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 │
│ │28分許 │路二段48│動電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巷5弄內 │蔡岳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小北百│為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劉福│ │
│ │ │貨後方)│一,並收取價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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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9年3月│臺南市東│劉福一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蔡岳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23日21時│區中華東│岳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2分許 │路二段50│動電話進行交易聯繫後,蔡│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
│ │ │號小北百│岳斌、吳欣育同至左列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貨 │,由蔡岳斌吳欣育拿取含│吳欣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丁基原啡之舌下錠4顆(重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
│ │ │ │量不明),蔡岳斌再將該舌│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下錠4顆及海洛因1包各以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千元之代價,交付劉福一,│ │
│ │ │ │並收取價金2千元(吳欣育 │ │
│ │ │ │對上開蔡岳斌同時販賣海洛│ │
│ │ │ │因一事並不知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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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9年3月│臺南市東│陳惠萍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蔡岳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25日19時│區中華東│岳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 │
│ │37分許 │路二段50│動電話進行交易聯繫後,由│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號小北百│蔡岳斌於左列地點交付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貨 │為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惠│ │
│ │ │ │萍,並收取價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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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以下「偵一卷」為108年度他字第5537號偵卷、「偵二卷」為108年度他字第6476號偵卷、「偵三卷」為109年度偵字第7523號偵卷、「偵四卷」為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卷):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1至33、131至137頁,偵二卷第191至1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7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偵三卷第71至83頁,偵四卷第469至481頁)
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三卷第171至177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四卷第459至467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四卷第87至95、271至2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偵四卷第111至121、347至357頁)仁享診所109年5月8日(109)仁享字第5號函、109年5月13日(109)仁享字第6號函及所附照片、處方籤(偵三卷第305頁,偵四卷第533、575至58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302號)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23、125至129、131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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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