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7號
TNDM,109,訴,59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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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賢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佩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示。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並指示蘇國聖將前揭含有 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磚、土、大量垃圾)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被告與蘇國 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



形下,恣意委託共犯蘇國聖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當地 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行為實屬不該;且素行非佳,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自行雇工將案發地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 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 年5 月3 日)、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11157 號偵卷第6 、130 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在家幫忙,離婚, 有2 個未成年小孩,與2 個小孩同住,工作、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莊佩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賢蘇國聖(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2 年確定)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且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6時許,由莊佩賢以新台幣(以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託蘇國聖,並指示蘇國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前往台南市安平區某不詳工地,載運含有營建混 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磚、土、大量垃圾)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1 批後,前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地號 為台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於翌日(即106 年3 月31 日)向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莊佩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等候同案被告蘇國聖駕車前來 傾倒廢棄物,並當場給付 5,000 元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㈢、證人周鎮華傅洪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蘇國聖即確係前揭營業曳引車駕駛之事實。㈣、曳引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資料及估價單、台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 年 3 月 31 日、 106 年 5 月 4 日、 5 月 3 日、 5 月 11 日)、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 報告書(含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明同案



被告蘇國聖駛前揭曳引車前往上開土地棄置營建廢棄物之事 實。
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第59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佩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 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 告與蘇國聖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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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