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4號
TNDM,109,訴,59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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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蓁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蓁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蓁蓁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 站)進行小型車檢驗時,因手煞車檢驗結果不合格而心生不 滿,葉蓁蓁明知臺南監理站技士謝宇涵係依法執行驗車公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作勢以右腳踢擊謝宇涵左 腳,並徒手推謝宇涵之胸口,致謝宇涵為閃避被告的手腳, 向後退,因地面高低落差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宇涵執行公務。案經謝宇涵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蓁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員工服務識別 證1張、臺南監理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驗車未過,誤以為是擔任驗車員的告訴人故 意刁難,一時情緒失控,對於從事公務執行之告訴人腳踢手 推,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的攻擊而跌倒受傷,被告所為漠 視公權力之行使,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 ,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坦承犯行 ,並向告訴人致歉,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教職工作,獨力照顧患病的 媽媽(就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次犯下本件妨害公務 以及傷害犯行,是因其長期獨力照顧年邁且生病之母親,精 神及生理承受巨大壓力,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此偵審教 訓之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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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