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5號
TNDM,109,訴,50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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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0916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涂翔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Chen」署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涂翔閔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 路統一超商天公門市,偶遇自新北市至臺南市旅遊之陳學毅 ,2 人相約於翌(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 號之臺南市立美術館二館喝咖啡。詎涂翔閔竟為下 列行為:
(一)於上開時、地與陳學毅飲用咖啡後,見陳學毅持其所申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前往櫃檯結帳後,漏未取回上開信用卡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涂翔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店或公司,刷卡消費,致該等商店或公司均誤認係陳學毅 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予涂翔閔
(三)涂翔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旅 館、按摩店、台灣大車隊等處刷卡消費,致該等旅館及按摩 店人員、計程車司機均誤認係陳學毅本人持卡消費,使涂翔 閔免於支付住宿費、按摩費、計程車車資而獲有財產上利益 。
(四)涂翔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或公司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Chen」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陳學毅名 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之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 而行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學 毅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涂翔閔,足生損害於陳學毅 、特約商店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五)涂翔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 如附表四所示之旅館、按摩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Chen」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陳學毅 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之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旅館、按摩 店人員核對而行使,致使該等特約旅館、按摩店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陳學毅本人刷卡消費,使涂翔閔免予支付住宿 費、按摩費而獲有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學毅、特約旅 館、按摩店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陳學毅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國泰世華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該等經引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翔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詳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31 頁、第 138 頁)不諱,核與證人陳學毅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情節相符,並有富第大飯店簽帳單、信用卡刷 卡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2 月27日國 世卡部字第10900001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陳學 毅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單回覆明細表及簽單等附卷(詳 警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159 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涂翔閔就事實欄



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或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至四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至 4 (即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10時21分、同日下午11時51分 、翌〈20〉日上午1 時55分)、附表四編號8 至10(即於10 8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7分、中午12時34分、12時46分)、 附表四編號14-15 (即於108 年10月27日4 時16分、同日5 時27分),於密接時間、地點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編號3 盜刷陳學毅之 信用卡消費之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然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 訴書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具有上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29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侵 占他人漏未取回之信用卡,復持以刷卡消費,全無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學毅、國泰世華銀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先賠償 新臺幣32,000元,告訴人陳學毅表示不求償、法院依法判決 即可,另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



詳本院卷第109 頁至110 頁、第63頁、第193 頁),被告對 其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均有所彌補,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罹有思覺失調症,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詳本院卷第69 頁至第93頁、第171 頁至第192 頁)可憑,暨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伯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權衡本案被告多次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所為,行為手法一 致,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 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五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 觀念,並維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五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三、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各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Chen」之署名共22枚,既無證據足認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簽 帳單,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店家,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持告訴人陳學毅之信 用卡盜刷所詐得之財物(含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手機1 支 )及所獲取之利益,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前開蘋 果牌手機外,其餘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承擔損失之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本得持本判決作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 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拾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無一定價值,且告訴人 陳學毅得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卡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 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 、12、17、19-20 、 24-25 、28、31、49、64、66、72至73及附表二編號1-10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即特約商店內),冒充其為有權持卡 之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Chen」 之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3-8 、12、17、19-20 、24-25 、 28、31、49、64、66、72-73 及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持卡人陳學毅之權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持信用卡消費時,



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涂翔閔」乙節,有 該簽帳單影本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憑,是關於此筆消費 ,被告顯無在簽帳單上偽簽「Chen」之署名,並持之行使交 還特約飯店之行為,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另 本件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8 、12、17、19 -20 、24-25 、28、31、49、64、66、72-73 及附表二編號 1 、3-10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時,偽造「Chen」署名之簽帳 單,且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業已表示已逾保管期限 無法提供相關簽帳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詳 本院卷第61頁)可按,從而,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 就附表一編號3-8 、12、17、19-20 、24-25 、28、31、49 、64、66、72-73 及附表二編號1 、3-10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 、12、17、19-2 0 、24-25 、28、31、49、64、66、72至73及附表二編號1 -10 所示犯行,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 等部分與該等消費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 金額 │所犯法條 │ 偽造署名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10月10日 │下午2時17分 │統一超商-華園 │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108年10月10日 │下午5時52分 │統一超商-大五 │541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108年10月10日 │下午6時27分 │萊爾富-台南東環│29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4 │108年10月10日 │下午7時29分 │摩曼頓-台南北門│218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三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108年10月10日 │下午8時13分 │摩曼頓-台南民族│1,39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六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6 │108年10月10日 │下午9時42分 │爭鮮迴轉壽司-台│412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南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7 │108年10月11日 │上午2時45分 │五番町 │75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8 │108年10月11日 │上午5時33分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544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9 │108年10月11日 │下午1時55分 │統一超商-福瀛 │28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 │108年10月11日 │下午7時38分 │統一超商-知心 │1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1 │108年10月11日 │下午7時47分 │統一超商-關渡 │5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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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0月11日 │下午9時16分 │台灣麥當勞餐廳-│40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476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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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0月12日 │①上午10時47分 │統一超商-南西 │3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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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0月12日 │上午11時38分 │統一超商-南西 │55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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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10月12日 │下午12時49分 │統一超商-南西 │4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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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0月12日 │下午1時55分 │統一超商-南西 │18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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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10月12日 │下午6時13分 │爭鮮迴轉壽司-士│24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捷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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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10月13日 │上午3時28分 │統一超商-德華 │4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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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10月13日 │下午5時17分 │拾米聚集有限公司│1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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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10月13日 │下午6時52分 │頂好Wellco│11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me北投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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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10月13日 │下午9時39分 │統一超商-秀山 │16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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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0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業│162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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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10月14日 │上午11時43分 │統一超商-西安 │4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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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10月15日 │下午2時23分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6,02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南西三館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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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10月15日 │下午3時54分 │萊爾富-北市雙蝶│21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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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年10月15日 │下午10時4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2,27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州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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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年10月16日 │上午12時12分 │全家便利商店福林│516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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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年10月16日 │上午1時35分 │MURMUR │1,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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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10月16日 │下午6時25分 │統一超商-森北 │517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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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年10月16日 │下午9時28分 │全家便利商店復林│3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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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年10月17日 │上午1時5分 │春宴坊 │1,3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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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年10月17日 │上午2時19分 │統一超商-曾德 │3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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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年10月17日 │下午12時38分 │統一超商-六條通│4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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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8年10月17日 │下午12時56分 │統一超商-六條通│12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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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年10月17日 │下午3時49分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263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限公司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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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8年10月17日 │下午4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興政│402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店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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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108年10月17日│下午7時3分 │統一超商-松捷 │13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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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8年10月17日 │下午9時52分 │統一超商-聰明 │1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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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8年10月17日 │上午4時19分 │吉星24HR港式│22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飲茶 │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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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8年10月18日 │上午12時22分 │統一超商-長津 │4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涂翔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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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拾米聚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