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7號
TNDM,109,訴,497,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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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宏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 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之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 第21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 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罪,共16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 2年,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詐騙集團相關之人仍尚未 逮捕,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 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 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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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