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2號
TNDM,109,訴,38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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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 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 、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 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 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 10條規定均未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 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 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 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既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 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之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且於民國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 習,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



自首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 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物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鑰匙1把,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歸 仁區86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 時許,乙○○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而 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凌晨│
│ │ 結果報告2紙(檢體名稱│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108I-308)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
│ │ 與姓名對照表(尿檢編│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 號:108I308)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1、扣案物之外觀。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經鑑定結果,為第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 一級毒品海洛因,檢 │
│ │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 驗後淨重為0.071公克│
│ │第6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各1份及卷附照 │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其外 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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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