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以附件起訴書之事實,認被告涉嫌於民國108 年10月 1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之2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1 包予黃子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法則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包括必要 共犯及任意共犯,亦即,包含對向犯罪(基於雙方對向行為 之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 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對向犯罪(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 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 來源及去向者),於刑事法上多設有供出其對向犯人而獲得 減免刑責之規定,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 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 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通話譯文於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明力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內容, 下同)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除非:①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②或依被告之品 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同一性)、③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指證與被告答辯要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子見,係被告坦 承當日有與黃子見及黃子見友人「鑫安開發」見面,並由該 2 人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後未收得款項之事實,黃子見 證稱當日係被告在其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及伊友人之 證言,以及附表之被告與黃子見間LINE對話訊息為據。 ㈡被告就其於108 年10月18日在Grindr通訊軟體(男同志跨平 台社交軟體,屬於地理位置服務社交網路服務,由軟體取得 裝置的位置資訊後,列出其他相鄰使用者清單,用戶即能透 該介面,閱讀相鄰使用者簡介,而與相鄰使用者聊天、傳送 相片及位置)與黃子見聊天後,2 人再互加LINE通訊軟體為 附表之通話,由黃子見與伊友人至其住處,由其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由3 人共同施用,而黃子見與伊友人離去時,取走甲 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會支付款項與其等情,於偵查及審理均坦 承明確,惟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其當 時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太會施用,黃子見在Grindr稱伊已 用3 、4 年可教其施用,但要其自己準備毒品,故黃子見其 後才會在LINE要求其上傳毒品照片確認有毒品,之後黃子見 與伊友人至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欲索討剩餘甲基安
非他命,其不願讓與,但黃子見與伊友人堅持要取走並以如 未取得則不願離去為要脅,其為能使該2 人離去,遂同意由 該2 人自行分取部分帶走,且其未向該2 人要求價金,係該 2 人稱稍後會將現款拿來,但其後並未將現拿來,而由黃子 見以LINE詢問其帳號,惟其後亦未匯款,其並未有販賣意思 等語。
四、本院認定無罪理由
本件被告就黃子見與伊友人至其住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黃 子見與伊友人其後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辯以 上情,是本件爭點在於黃子見與伊友人自被告取走甲基安非 他命是否出於被告販賣或轉讓意思。經查:
㈠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之要件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 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 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 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 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是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均以行為人有移轉毒品意思而交付 毒品為要件,僅於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為區別,若行為人使 其持有毒品由他人取得,如非基於移轉之意思,自難構成販 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而應視其情形是否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犯 行。
⒊至若行為人喪失持有毒品係非出於其意思者(即行為人非因 己意喪失毒品之持有,如遭竊或遭強取等),雖毒品係違禁 物,惟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難排除行為人被害人身分, 自難以論以上開涉及毒品移轉之該等犯罪。
㈡黃子見偵審證言要旨
⒈黃子見於偵查證稱:伊當日與友人「鑫安開發」至被告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係被告有意販售該毒品與伊等並決定價錢(10 8.11.01 警詢、108.12.20 偵訊)。 ⒉於審理證稱(109.08.19 ):當時係伊友人「鑫安開發」問 伊可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在Grindr通訊軟體找暱稱有關 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如「嗨掉」、「鹽洲」者詢問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及價格,有問到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後來問到 被告,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 販賣,但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別人給的,其不知道價格,表 示見面再談,並向伊詢問為何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沒有
出現性反應,問伊如何才能有性反應,因Grindr通訊軟體不 方便,2人即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再向被告確定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友人至被告住處,經伊與友人施用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試貨後,友人表示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因被告與友人均不知價格而向伊詢問價格,伊即告知在網 路上問到價格為1公克3至4千元而由該2人自行決定價格,因 伊友人當時僅帶1千元,故原先約定由伊友人領款給伊由伊 交付被告,惟因伊不會購買毒品而不想經手該金錢,故由伊 向被告詢問帳戶,由伊友人直接匯款給被告。
㈢黃子見證言無適當補強證據及證言疑義
黃子見就本件過程,雖指稱如上,惟查:
⒈本件卷內並無黃子見與被告於Grindr通訊軟體之各自帳戶使 用者名稱資料、本件附表LINE對話前於該軟體之對話內容, 是黃子見證稱伊於Grindr通訊軟體上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 公克毒品並經被告同意出售之證述,並無該等對話資料為佐 證。
⒉依附表之被告與黃子見LINE對話內容,除最末段(即108.08 .19/02:19 ,被告出門接黃子見對話之後)黃子見詢問被告 帳戶以下外,2 人對話內容要旨係黃子見要教導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如何能有性反應,且係黃子見於通話開 始即要被告等到凌晨2 點後見面,雖經被告表示可以不用在 今日學習(108.08.19/00:10 ),惟黃子見以已經推辭其他 工作為由仍要被告等伊到2 點後,而於被告詢問黃子見前來 方式始知悉黃子見搭乘友人開車前來,黃子見僅告知該友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說該友人是否陪同一併至被告住 處內教導被告或施用毒品或為其他目的,是依該LINE對話內 容,除無相關訊息可佐證黃子見陳稱之Grindr通訊軟體之販 賣毒品交易約定外,單就該對話內容,更難作為被告與黃子 見間有販賣毒品交易約定。至於,被告雖於對話中曾上傳甲 基安非他命照片與黃子見,並稱「這很敏感」、「其他細節 見面在講就好」,惟該等用詞,因同時可作為被告辯稱之黃 子見在Grindr通訊軟體稱要教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 相符之佐證(即該「細節」可能為商討販賣細節、惟亦有可 能為教導施用細節),是難以該等用詞,作為被告有販賣毒 品交易約定之證據。
⒊黃子見證言疑點
⑴被告於案發同月23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持有毒品後,就其毒品 來源(同在Grindr通訊軟體向網友購得)及取得價格均陳述 明確(被告108.10.23 筆錄),若被告有販賣毒品犯意並在 Grindr通訊軟體刊載販售訊息,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不知毒
品價格情形,是黃子見證稱被告稱其不知毒品價格、其後係 伊友人與被告向伊詢問毒品價格之情節,客觀上顯難認合於 常情。
⑵另依黃子見證稱伊係替友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與購買管 道,於問至被告前已向其他網友問得價格,則何以伊等未向 已問得價錢管道聯絡購買毒品,卻向未告知價格之被告約見 面?又伊等既擬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知悉網路售價行 情,且黃子見與被告間並非熟識友人(依卷內資料,黃子見 僅在之前向被告購買過威而鋼,其後即無聯絡,係2 人互加 LINE後,由被告主動先告知2 人前已認識,黃子見始知該情 ),依該等情狀,係相當於伊等首次向未熟識之被告購買毒 品,通常顯難預期能以賒帳方式交易,而依現有事證,並未 有被告有預先同意可以賒帳方式交易之證據,則伊等則何以 會以不足款項前往與被告會面洽商毒品交易,此亦與常情不 符。
⑶況以,依LINE對話內容,於2 人自108 年8 月18日深夜11時 16分起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36分黃子見主動提到伊要如 何前往被告住處時稱「我等等看怎麼過去在跟你說」、「應 該會叫司機載」等語,依該等對話內容推斷,黃子見與被告 為LINE對話時,應尚未與伊友人聯繫,是伊證稱受友人委託 尋找購買毒品管道而找得被告之證言是否實在,顯非無疑。 ⑷此外,黃子見稱伊遭查獲之扣案毒品,係伊友人當日向被告 購買,惟因伊友人怕遭家人發現而寄放予伊,然扣案毒品體 積甚小(不足1公克)亟易藏放,客觀上顯難想像何須由黃 子見代為保管之必要,況黃子見又稱伊係因遭警察以毒品「 嗨聊」(約同使用毒品並聊天)釣魚而查獲,則該毒品既係 伊友人所有,何以伊能持以為施用處分?是伊證稱係伊友人 購買毒品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㈣被告辯詞之可信性
⒈本件被告與黃子見與伊友人在其住處內見面,係涉及甲基安 非他命(不論係被告辯稱之由黃子見教其施用、或黃子見指 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如黃子見與伊友人不願離去, 被告顯無法報警尋求警方前來處理,參酌被告與黃子見間LI NE對話訊息,除最末段外,全篇均在討論由黃子見前來教被 告施用毒品及產生性反應,而無提及毒品交易,則被告辯稱 係其提供毒品供黃子見與伊友人施用後,該2 人強索其剩餘 毒品之情節,容有該可能性存在,而若本件實情係如被告所 辯,客觀上更難認黃子見於偵審會如實坦承該情。 ⒉至於,被告雖於其後有提供帳戶供黃子見匯款,並向黃子見 詢問伊友人是否會拿現款過來,然以,本件被告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既係非出於其讓與意思而遭黃子見與伊友人取走 ,則就該等毒品之喪失,本無法依合法手段取回(如報警或 起訴請求返還),參酌被告提出之經濟能力狀況,其僅能期 待黃子見或伊友人能償還相當於遭取走毒品價額,作為其損 失之補償,且依現有事證,亦無被告於事後有持續向黃子見 或伊友人追討款項之證據,是尚以該等LINE訊息作為被告有 營利販賣犯意或同意交付毒品之依據。
㈤此外,辯護人曾於準備程序提供黃子見於本件案發前向他人 取得毒品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4 號李昱昇販賣毒品 案、108 年度簡字第3350號陳仕峯轉讓毒品案)辯稱本件有 陷害教唆可能,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各該案及本件均係由相 同員警先查獲黃子見後再查獲各案被告,雖其後辯護人撤回 該抗辯,然以,本件依員警查獲被告之偵查報告記載,員警 係於108 年10月20日查獲黃子見持有毒品知悉毒品上游為被 告後,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佯裝購買毒品而於同 日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108.11.04 偵查報告) ,惟員警於翌日(24日)移送書(108.10.24嘉布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僅移送被告涉嫌於同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並未就偵查報告記載之誘捕偵查移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依上開偵辦過程,除確有何以未偵辦事證明確 之誘捕偵查該次卻偵辦本件之疑點外,因該案未經查證,自 無相關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本件係具犯罪之同一性(即例如 於通話中告知細節見面再談而於會面時提出毒品商談而遭查 獲),而可另為佐證本次確為販賣之可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詞既非不能採認,則黃子見與伊友人 自被告取得毒品,並非被告出於移轉意思而交付,依前述販 賣、轉讓毒品行為要件,自難論以該等罪名。至於,本件被 告雖有在住處提供毒品供黃子見與伊友人為施用,惟此部分 事實,並未經起訴,自非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四、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之販賣毒品犯嫌,依上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自應就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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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與黃子見LINE通訊對話畫面(【】內時間為黃子見行動電話閱讀訊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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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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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8.18】 │
│黃子見│黃:安。/被:安阿。【23:16】 │
│要被告│黃:安安。/被:恩恩。 │
│等伊前│黃:我要2:00才能出門喔。/被:如果我那時還沒睡著。【23:19 】 │
│往訓練│黃:哈哈.為了訓練你只能撐.哈哈。/被:我們認識的。【23:22 】 │
│等 │黃:?/被:之前你拿威的.我只是最近開始練習.哈哈。 │
│ │黃:喔喔。/被:超難的。 │
│ │黃:所以。/被:所以我還沒學會。 │
│ │黃:喔喔.阿你哪有威齁.剛開始會需要威輔助。/被:我體質不同.都沒用。 │
│ │黃:我就問有沒有。/被:有阿.當然有威。【23:29 】 │
│ │黃:那就對了不要答非所問。/被: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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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見│黃:嗯.啊.現在我要確定一件事。/被:恩,你說。 │
│確認被│黃:你說你有東西。/ 被:恩。 │
│告有無│黃:我看。/被:@@。 │
│毒品 │黃:怎。/被:拍照,不好吧。 │
│ │黃:等等視訊。/被:這很敏感不是嗎。【23:34 】 │
│ │黃:所以我沒要你拍照.可以嗎/被:〔被告收回訊息(被告偵查坦承係將其拍攝上傳甲基安│
│ │ 非他命照片收回之訊息)〕。 │
│ │黃:嗯嗯。/被:不過幹嘛拍照。 │
│ │黃:看到了.我沒要你拍我說要視訊看==。/被:哈哈.低調.沒關係。 │
│ │黃:嗯。/被:沒關係。 │
│ │黃:嗯嗯/。被:其他細節見面在講就好。【23: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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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見│黃:嗯嗯.你的威給我看看.有那些。/被:目前都缺貨.剩下ㄐㄐ威.前幾天剛進貨泰國液│
│表示當│ 態威。 │
│晚專程│黃:我看看。/被:〔液態威而鋼商品照片〕。 │
│前往訓│黃:嗯嗯。/被:今天不用吃啦.抱抱.聊聊.吹吹就好.純練習。【23:51 】 │
│練被告│黃:==。/被:不然如果真的硬.到時怎麼辦.雖然機率只有0.01% 。 │
│性反應│黃:反正我只管訓練勃起。/被:哈哈.感覺很專業.怎麼訓練.好好奇。【23:54】 │
│/被告│黃:本來就是啊我去的目的就只是為了訓練.不然呢。/被:好好.哈哈。【23:54 】 │
│表示不│黃:不然你想想。/被:所以你白天都在附近上班啊.我看距離都很近。 │
│需要一│黃:我沒得到任何好處為什麼我要做成這樣。/被:好好.謝謝.弟幫我。 │
│定今晚│黃:謝啥.==.反正吃力不討好啊。/被:你幫我當然要跟你說聲謝謝啊。 │
│前來 │黃:用說的有用嗎?/被:〔低頭貼圖〕。【23:57】 │
│ │ 【109.08.19】 │
│ │黃:哎。/被:我是想說學不會大不了是放棄而已.哈哈。【00:00 】 │
│ │黃:==.不試就說學不會。被:等你教個幾次後看有沒有進步。 │
│ │黃:廢話。/被:不過你幾點要回家啊。 │
│ │黃:當然啊.我自己會安排時間。/被:恩恩.那就好。 │
│ │黃:哎.我啊自作孽.沒事.我想想怎麼收學費.哈哈。/被:0.0 。【00:07 】 │
│ │黃:哈哈。/被:0.0 。 │
│ │黃:哈哈.放心吧。/被:哥可以不學沒關係.哈哈XD。【00:09 】 │
│ │黃:==。/被:不收學費才學.哈哈。 │
│◎ │黃:我為了你把行程都推掉了.你跟我這樣說.這樣對嗎。/被:哥不一定要今天拉.弟有 │
│ │ 事可以先去忙阿。【00:10 】 │
│ │黃:我都推掉了〔嘆氣貼圖〕。/被:在接回來X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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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見│黃:你說接就接阿.你齁.到底誰帶你的啊.怎麼有辦法讓你這樣。/被:圈內的大家都認識│
│表示要│ 啊。 │
│教被告│黃:廢話。/被:所以帶我的都很熟的。 │
│圈內法│黃:不去打聽一下。/被:我知道.你也很有名。 │
│則 │黃:我也很有名。/被:買威的客人.也都認識你XD。 │
│ │黃:為什麼是也。/被:沒關係.都過去了.我就學看看。 │
│ │黃:安.恩恩.你的客人.有說到.我不好惹嗎?/被:忘了.我對八卦沒興趣.哈哈。 │
│ │黃:那就好.知道太多不是好事。/被:每個人都有自己不願讓別人知道的事。 │
│ │黃:不不不不同。/被:所以我不會想去了解。 │
│ │黃:嗯嗯.等等我要教你一些生存之道。/被:好XD。 │
│ │黃:哎.有些事一定要讓你懂.不然你很難在這個圈子過下去。/被:好.到時聽聽弟弟說什│
│ │ 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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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見│黃:不是聽.是要記.我等等看怎麼過去在跟你說。/被:好的。【00:36】 │
│提到前│黃:應該會叫司機載。/被:@@。【00:36 】 │
│往方式│黃:?。/被:司機。 │
│ │黃:對啊。/被:那回去時候?【00:36 】 │
│ │黃:司機啊.不然勒。/被:那個人.這麼好.接送你0.0 。 │
│ │黃:想太多。/被:他也知道.你要來教人。【00:39 】 │
│ │黃:安安.嗯嗯.他也有用。/被:恩恩。 │
│ │黃:安安.嗯嗯.等等說。/被:嗯。 │
│ │黃;別睡著啊。/被:好的。 │
│ │黃:嗯嗯。/被:〔睡著貼圖〕。【0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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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見│黃:哈哈.欸欸.這位哥哥.沒地址我怎麼去.==。/被:有啊.開元路333 巷。【01:43 │
│詢問地│ 】 │
│址及被│黃:喔喔.好喔.等等.要去了。/被:好.感覺隨時都可以睡著.等你。【02:06】 │
│告下樓│黃:喔喔。/被:來在睡.哈哈。 │
│接人 │黃:喔喔。/被:你到這多久。 │
│ │黃:不久.幾號。/被:你到了路邊都能停車.我下去。【02:16】 │
│ │黃:下來。/被:好.沒看到人。【02:19】 │
├───┼─────────────────────────────────────────┤
│黃子見│黃:你有帳戶嗎.哥。/被:有。【06:00】 │
│詢問帳│黃:給我號碼。/被:郵局(帳號從略)。【06:10】 │
│戶及 │黃:我朋友有密你嗎。/被:你說軟體嗎。【06:14】 │
│被告詢│黃:不知道。/被:我不知道你朋友是哪一個。 │
│問友人│黃:喔喔。/被:所以你朋友哪時會拿錢過來。【10:25】 │
│是否會│黃:晚一點.他今天被他家人坑了30萬。/被:恩恩.家人還是得防。【20:19】 │
│提款前│黃:是因為他阿伯子彈簽賭。 │
│來 │ 【今天】 │
│ │被:所以他今天會拿過來嗎?【0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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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3 樓之2 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黃子見施用,共計1 次 。嗣因黃子見於108 年10月20日15時許,為警在臺南市東區 後甲一路與瑞吉街口扣得安非他命1 包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長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讓證人黃子見拿走安非他命
1 包,而證人黃子見同意支付3,000 元,且有提供帳戶供證 人黃子見匯款之事實。
㈡證人黃子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但尚未 匯款之事實。
㈢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子見有於上開時間,約定在被告居處見面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