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0號
TNDM,109,訴,25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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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銘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69、3382號、109 年度營偵字第42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裕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陳秀蘭1 次、洪進金1 次、黃益崇 2 次、謝筑貞3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威州3 次、陳傑棠 2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無償交付少量海 洛因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洪進金2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 、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㈣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 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予丁俊仁3 次 、吳政憲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 編號3 至6 所示)。嗣因檢警對黃裕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9



時5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裕銘位在臺南 市○○區○○00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黃裕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35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 寫代號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71 頁至 第295 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憑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賣毒品是為賺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認被告確有自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有利益,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藥事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販賣。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或有同法第9 條之 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 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是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8 至12)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3 至6 )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轉 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 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就此部分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66、4062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2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8 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95 頁) ,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 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 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 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犯之各罪,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犯如 事實欄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 則其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 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 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販賣之對象 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 他人,是依上述被告犯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 性尚非甚鉅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 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 因等情狀,縱然被告已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 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部分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被告固坦承毒品來源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見警1 卷第5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惟警方依被告上開之供述,並無因此緝獲「阿榮」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 年4 月15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0901825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情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應深知販賣 及轉讓毒品等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仍分別為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所 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時間、販毒 賺取之金額多寡及流毒於他人之人數,暨被告陳明學歷為國 小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資源回收清潔工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3 、 4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則係供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持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SIM 卡原係搭載於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手機,惟該SIM 卡嗣因沒在使用而已丟棄,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關於上開未扣案之 SIM 卡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亦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價金 3, 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價金1,800 元未取得外 ,其餘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紀威州陳傑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3 卷第358 頁、第366 頁至第367 頁),是就上開被告 收取之販毒價金俱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固經被告表示乃其作為本案販 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稱此 扣案物,待另行送驗後,再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本院 卷第15頁),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均 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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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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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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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秀蘭黃裕銘於108 年8 │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27日13時16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一級毒品罪,處│
│ │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3 卷第399 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柒年捌│
│ │ │電話0000000000門│ 99頁、第134 頁) │月。 │
│ │ │號,與陳秀蘭持用│㈡證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行動電話090321│ 之證述(見警1 卷第32頁至│號1 至3 所示之│
│ │ │9049門號,以暗語│ 第33頁;偵3 卷第426 頁至│物均沒收;未扣│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第427頁) │案之門號○九六│
│ │ │後,復於108 年8 │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五七六七七六│
│ │ │月27日13時16分許│ 76與陳秀蘭持用之門號0903│SIM 卡壹張及販│
│ │ │通話完畢後,在臺│ 21904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賣第一級毒品犯│
│ │ │南市北門區福隆餐│ 警1 卷第14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廳停車場內,當場│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仟元均沒收,於│
│ │ │交付價值1,000 元│ 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海洛因1 包予陳│ 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15│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秀蘭,並當場收受│ 6 頁至第157 頁) │沒收時,均追徵│
│ │ │本次販毒之價金。│ │其價額。 │
├──┼─────┼────────┼─────────────┼───────┤
│ 2 │ 洪進金黃裕銘於108 年11│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27日15時許,以│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一級毒品罪,處│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偵3 卷第386 頁至第387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0000000000門號,│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月。 │
│ │ │與洪進金持用之行│ 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動電話0000000000│ 頁、第134 頁) │號1 至4 所示之│
│ │ │門號以暗語聯繫毒│㈡證人洪進金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
│ │ │品交易事宜後,復│ 之證述(見警1 卷第112 頁│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於108 年11月27日│ 、第115 頁;警2 卷第131 │毒品犯罪所得新│
│ │ │15時44分許,在臺│ 頁;偵2 卷第149 頁、第15│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南市佳里區佳興國│ 1 頁至第152 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中附近,當場交付│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價值1,000 元之海│ 23與洪進金持用之門號0900│執行沒收時,追│
│ │ │洛因1 包予洪進金│ 13302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徵其價額。 │
│ │ │,並當場收受本次│ 警2 卷第39頁) │ │
│ │ │販毒之價金。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 │
│ │ │ │ 監字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17│ │




│ │ │ │ 9 頁至第18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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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益崇黃裕銘於108 年11│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29日9 時9 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一級毒品罪,處│
│ │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3 卷第387 頁、第398 頁│有期徒刑柒年捌│
│ │ │電話0000000000門│ 至第399 頁;聲羈卷第27頁│月。 │
│ │ │號,與黃益崇持用│ ;本院卷第99頁、第13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行動電話093851│ ) │號1 至4 所示之│
│ │ │3731門號以暗語聯│㈡證人黃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之證述(見警2 卷第113 頁│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復於108 年11月│ 至第114 頁;偵2 卷第207 │毒品犯罪所得新│
│ │ │29日9 時9 分許通│ 頁至第209 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話完畢後,在臺南│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
│ │ │市○○區○○00號│ 23與黃益崇持用之門號0938│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之1 住處,當場交│ 51373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
│ │ │付價值500 元之海│ 警2 卷第41頁至第42頁) │徵其價額。 │
│ │ │洛因1 包予黃益崇│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 │
│ │ │,並當場收受本次│ 監字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 │
│ │ │販毒之價金。 │ 暨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17│ │
│ │ │ │ 9 頁至第18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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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益崇黃裕銘於108 年11│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30日9 時40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一級毒品罪,處│
│ │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3 卷第387 頁、第398 頁│有期徒刑柒年捌│
│ │ │電話0000000000門│ 至第399 頁;聲羈卷第27頁│月。 │
│ │ │號,與黃益崇持用│ ;本院卷第99頁、第13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行動電話093857│ ) │號1 至4 所示之│
│ │ │3731門號,以暗語│㈡證人黃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證述(見警2 卷第115 頁│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後,由黃裕銘於10│ ;偵2 卷第207 頁至第209 │毒品犯罪所得新│
│ │ │8 年11月30日9 時│ 頁)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40分許通話完畢後│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
│ │ │,在臺南市佳里區│ 23與黃益崇持用之門號0938│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新宅23號之1 住處│ 51373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
│ │ │,當場交付價值70│ 警2 卷第43頁) │徵其價額。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 │
│ │ │予黃益崇,並當場│ 監字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 │
│ │ │收受本次販毒之價│ 暨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17│ │
│ │ │金。 │ 9 頁至第18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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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謝筑貞黃裕銘於108 年11│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13日17時30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一級毒品罪,處│
│ │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3卷第387 頁、第398頁│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電話0000000000門│ 至第399 頁;聲羈卷第27頁│月。 │
│ │ │號,與謝筑貞持用│ ;本院卷第99頁、第13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行動電話097777│ ) │號1 至4 所示之│
│ │ │3898門號以暗語聯│㈡證人謝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之證述(見警2 卷第81頁至│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復於108 年11月│ 第83頁;偵2 卷第276 頁至│毒品犯罪所得新│
│ │ │13日18時25分許在│ 第277 頁)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臺南市新化區復興│㈢證人謝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全部或一部│
│ │ │路「萬國真光基督│ 之證述(見警2 卷第155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教會」旁之車內,│ ;偵2 卷第351 頁至第352 │執行沒收時,追│
│ │ │當場交付價值2,00│ 頁) │徵其價額。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㈣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予謝筑貞,並當場│ 23與謝筑貞持用之門號0977│ │
│ │ │向謝筑貞收取價金│ 77389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6,000 元,嗣因海│ 警2 卷第19頁至第25頁) │ │
│ │ │洛因量不足,黃裕│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 │
│ │ │銘再於翌(14)日│ 監字第000726號通訊監察書│ │
│ │ │13時18分許與謝筑│ 暨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17│ │
│ │ │貞相約至安南醫院│ 7 頁至第178 頁) │ │
│ │ │廁所內,交付價值│ │ │
│ │ │4,000 元之海洛因│ │ │
│ │ │予謝筑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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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謝筑貞黃裕銘於108 年11│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15日18時10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一級毒品罪,處│
│ │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3 卷第387 頁、第398 頁│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電話0000000000門│ 至第399 頁;聲羈卷第27頁│月。 │
│ │ │號,與謝筑貞持用│ ;本院卷第99頁、第13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行動電話097777│ ) │號1 至4 所示之│
│ │ │3898門號,以暗語│㈡證人謝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證述(見警2 卷第83頁至│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後,由謝筑貞先匯│ 第85頁;偵2 卷第277 頁至│毒品犯罪所得新│
│ │ │款5,000 元至黃裕│ 第278 頁)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銘之台新銀行帳戶│㈢證人謝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全部或一部│
│ │ │後,黃裕銘再於10│ 之證述(見警2 卷第155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
│ │ │8 年11月15日21時│ ;偵2 卷第351 頁至第352 │執行沒收時,追│
│ │ │24分許在臺南市新│ 頁) │徵其價額。 │




│ │ │化區復興路「萬國│㈣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真光基督教會」旁│ 23與謝筑貞持用之門號0977│ │
│ │ │之便利超商,當場│ 77389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交付價值3,000 元│ 警2 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 │的海洛因1 包予謝│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 │
│ │ │筑貞,並當場向謝│ 監字第000726號通訊監察書│ │
│ │ │筑貞收取現金5,00│ 暨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17│ │
│ │ │0 元。嗣因海洛因│ 7 頁至第178 頁) │ │
│ │ │量不足,黃裕銘再│ │ │
│ │ │於翌(16)日與謝│ │ │
│ │ │筑貞相約至臺南市│ │ │
│ │ │北區的方崇明診所│ │ │
│ │ │,並將價值7,000 │ │ │
│ │ │元的海洛因放在該│ │ │
│ │ │診所廁所垃圾桶盒│ │ │
│ │ │下,以此方式交付│ │ │
│ │ │剩餘海洛因給謝筑│ │ │
│ │ │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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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謝筑貞黃裕銘於108 年11│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16日16時27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一級毒品罪,處│
│ │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3 卷第387 頁、第398 頁│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電話0000000000門│ 至第399 頁;聲羈卷第27頁│月。 │
│ │ │號,與謝筑貞持用│ ;本院卷第99頁、第13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行動電話097777│ ) │號1 至4 所示之│
│ │ │3898門號以暗語聯│㈡證人謝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之證述(見警2 卷第87頁;│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復於108 年11月│ 偵2卷第278 頁) │毒品犯罪所得新│
│ │ │17日7 時8 分許,│㈢證人謝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臺幣陸仟元沒收│
│ │ │在臺南市新化區復│ 之證述(見警2 卷第155 頁│,於全部或一部│
│ │ │興路「萬國真光基│ ;偵2 卷第351 頁至第352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督教會」旁之便利│ 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超商,當場交付價│㈣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徵其價額。 │
│ │ │值6,000 元之海洛│ 23與謝筑貞持用之門號0977│ │
│ │ │因1 包予謝筑貞,│ 77389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並當場收受本次販│ 警2 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毒之價金。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 │
│ │ │ │ 監字第00072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17│ │
│ │ │ │ 7 頁至第17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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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紀威州黃裕銘於108 年1 │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初某日,與紀威│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 │ │州聯絡毒品交易事│ 偵3 卷第399 頁;聲羈卷第│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宜後,復於108 年│ 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月。 │
│ │ │1 月初,在臺南市○ 0 ○○ ○○○○○○○○○○ ○ ○○○區○○00號之│㈡證人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號1 至2 所示之│
│ │ │1 住處,當場交付│ 之證述(見警1 卷第89頁;│物均沒收。 │
│ │ │價值8,000 元之甲│ 偵3 卷第357 頁至第360 頁│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紀威州(本次紀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州以賒帳方式購得│ 76與紀威州持用之門號0958│ │
│ │ │)。 │ 50370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警1 卷第16頁) │ │
│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 │
│ │ │ │ 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15│ │
│ │ │ │ 6 頁至第15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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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紀威州黃裕銘於108 年4 │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24日某時許,與│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 │ │紀威州聯絡毒品交│ 偵3 卷第399 頁;聲羈卷第│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易事宜後,復於10│ 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月。 │
│ │ │8 年4 月24日12時│ 4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許,在臺南市佳里│㈡證人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號1 至2 所示之│
│ │ │區新宅23號之1 住│ 之證述(見警1 卷第89頁;│物均沒收;未扣│
│ │ │處,當場交付價值│ 偵3 卷第357 頁至第360 頁│案之販賣第一級│
│ │ │3,000 元之甲基安│ ) │毒品犯罪所得新│
│ │ │非他命1 包予紀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州,並當場收受本│ 76與紀威州持用之門號0958│,於全部或一部│
│ │ │次販毒之價金。 │ 50370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警1 卷第16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徵其價額。 │
│ │ │ │ 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15│ │
│ │ │ │ 6 頁至第15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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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紀威州黃裕銘於108 年6 │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月15日12時許,與│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 │ │紀威州聯絡毒品交│ 偵3 卷第399 頁;聲羈卷第│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易事宜後,復於10│ 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月。 │
│ │ │8 年6 月15日某時│ 4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許,在臺南市佳里│㈡證人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號1 至2 所示之│
│ │ │區新宅23號之1 住│ 之證述(見警1 卷第89頁;│物均沒收;未扣│
│ │ │處,當場交付價值│ 偵3 卷第357 頁至第360 頁│案之販賣第一級│
│ │ │1,500 元之甲基安│ ) │毒品犯罪所得新│
│ │ │非他命1 包予紀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州,並當場收受本│ 76與紀威州持用之門號0958│沒收,於全部或│
│ │ │次販毒之價金。 │ 50370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警1 卷第16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追徵其價額。│
│ │ │ │ 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15│ │
│ │ │ │ 6 頁至第157 頁) │ │
├──┼─────┼────────┼─────────────┼───────┤
│ 11 │ 陳傑棠黃裕銘於108 年1 │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黃裕銘犯販賣第│
│ │ │、2 月間某日與陳│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 │ │傑棠聯絡毒品交易│ ;偵3 卷第386 頁;本院卷│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事宜後,遂在臺南│ 第99頁、第134 頁) │月。 │
│ │ │市○○區○○00號│㈡證人陳傑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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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