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素娥明知尹登專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8時54分許,在臺 南市左鎮區睦光26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 車時,不慎與陳孟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莊坤庭發生碰撞,致陳孟元、莊坤庭受傷(尹登專涉嫌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44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 為有罪判決後,經尹登專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504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林素娥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14時50分許在本院審理 108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尹登專 沒有倒車,是尹登專拿碗盤出來,說怎麼有小孩喊好痛云云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林素娥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該 案被告尹登專之詞而不予採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 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49頁)。而前案被告尹登 專確曾於106 年12月3 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睦光 26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與前 案告訴人陳孟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莊坤庭發生碰撞,致前案告訴人陳孟元及證人莊坤庭受傷等 情,亦經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陳孟元及證人莊坤庭、鄭佳琪等 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林素娥於前案 審理中所為:「尹登專沒有倒車,是尹登專拿碗盤出來,說 怎麼有小孩喊好痛云云」等語,確實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證 述。綜此,被告林素娥所為偽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 林素娥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法院就被告尹登專是否確為前 案車輛之駕駛者一節之判斷,容有混淆不明之風險,非但影 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使該案訴訟延滯,造成國家及當 事人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素娥為前案被告尹登專之配 偶,關係密切,因擔憂配偶尹登專涉訟而為本案偽證犯行之 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林素娥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林素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足見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林素娥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素娥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 ,並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林素娥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