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854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29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英郎係臺南市○○區○鎮里○○○路 00號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製藥公司) 廠房員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5時20分,在上開地點, 告訴人張譽瀚因工作之需要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貨物時,催促 出貨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度 掐住告訴人脖子,並雙方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頸部 擦挫傷合併聲帶水腫及胸壁挫擦傷等傷害,因廠內員工黃榮 正(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前來勸阻才停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譽瀚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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