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所認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業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而檢察 官遲至109年8月19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 一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起訴自屬違反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被 告 孫自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自強、陳宇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羅 東陽(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由陳宇利交付金錢予羅東陽以收購人頭金融 帳戶,羅東陽則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或向友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 ,孫自強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羅東陽供作詐欺集團行騙 之用。緣孫自強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之某日以手機或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以「林上坤」之名義刊 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而於105年7月14日在臺南火車站前 以8,000元之代價向黃○○(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購買其女兒黃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 碼,而從中獲取4,000元之利潤,復將郵局帳戶等資料透過 羅東陽轉交予陳宇利,由羅東陽依陳宇利之指示負責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嗣該犯罪集團所屬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8日11時15分許 ,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陳麗美之友人,欲向陳麗美借款週 轉云云,以此方式詐騙陳麗美,致陳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2時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60,000元至前 開郵局帳戶內。羅東陽遂依陳宇利之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 行ATM,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之款項得手,嗣因陳 麗美發覺受騙,即請銀行行員協助凍結,而未能領取剩餘之 150,000元。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羅東陽、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 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仁懷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同案被告羅東陽持用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語 音對話訊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宇利、羅東陽與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7685號、105年度營偵字1829號、106年 度偵字第3995號、106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璧股)以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實施詐欺之犯 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 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