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
上列自訴人因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經發回更 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的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 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以,自訴案件發 回更審後,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廖芳萱律師為本 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李志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 年度 自字第2 號為免訴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撤銷 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回復第一審的自訴訴訟 程序。依此,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另 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的委任狀。今自訴人尚未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即與前述規定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逾期不補正(委 任律師)時,即依上述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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