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8號
TNDM,109,自,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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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林瑞銘



上列自訴人因重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犯罪日期、時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向本院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 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即臺南市市長乙○○提起本件自訴,其 自訴之內容僅泛言被告在省立朴子醫院壓住自訴人的頭,致 使自訴人的頭部經過4天還會疼痛,屬於重傷害罪,並未記 載犯罪日期、時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提出自訴狀繕本 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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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