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顯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簡上字100號),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顯忠所犯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100號竊盜案件,從未收過傳票,也未出庭解釋過,法 院即直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況且聲請人在警詢時從 未認罪,在偵查中也未做筆錄,為(未)讓聲請人出庭辯解之 機會是否已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回 復原狀聲請從(重)新審理判決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 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 復原狀之問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除此之外,就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刑事 簡易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判決不得再行上訴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 為之第二審刑事簡易判決,即無遲誤上訴救濟期間而有聲請 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66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並提出上訴狀及聲請狀,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案件受理,並於101年8月31日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 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00號、101年度簡字第2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宗等件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 明,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第二審判決已 不得再行上訴,因此,上開案件業於101年8月31日判決時即
告確定,自亦無遲誤法定期間而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另 被告執前詞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事由云云,然此非本院可逕予審酌之範圍,被告應依 循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從而,本 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