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88號
TNDM,109,聲,158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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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應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乙情,亦有該裁 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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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