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曾憶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
聲付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曾憶玲因竊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 刑人於105 年5 月27 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64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0 年4 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11日 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6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 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