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48號
TNDM,109,聲,144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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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109年度聲字第1448號
                   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蔡日輝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樓晟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周子軒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宗玉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陳柏誠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馨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蔡日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1;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樓晟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周子軒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5;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林宗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陳柏誠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聲請部分:
(一)被告周子軒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軒所涉本案犯 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審理終結,且被告周子軒於本案案發 後曾至善化分局自首,員警係在被告周子軒家中拘提其到案 ,被告周子軒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則於酌定適當保 證金情況下,應難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權衡被告周子軒之 人權保障、審判程序進行及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應難認尚 存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林宗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玉已自白認罪 ,且至善化分局自首,本案亦已訊問相關證人完畢,應無逃 亡或勾串證據之虞,又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故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陳柏誠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誠就妨害自由 犯行已自首並認罪,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陳柏誠涉犯 傷害致死犯行,不應認被告陳柏誠有犯罪之虞而以羈押手段 處分。若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被告陳柏誠涉犯傷害致死 罪,檢察官已調查所有證據完畢,無湮滅勾串證據之虞。又 被告陳柏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若認為仍有 羈押要件,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被告樓晟暉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樓晟暉曾至善化分局自首 ,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應無逃亡之虞,又本 案證人已詰問完畢,無勾串證詞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五)其餘被告及其餘辯護人均略以: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辯護人 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按被告及得為 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程馨蔡日輝樓晟暉周子軒林宗玉陳柏誠等人 (下合稱被告程馨等6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程馨等6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程馨等6人,並依卷 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程馨等6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渠等所涉傷害致死罪係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諸渠等面臨重罪之訴追或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程馨等6 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惟審酌本案 已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被告程馨等6人 之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程馨等6人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程馨等6 人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程馨等6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處。又被告程



馨等6人若覓保無著,則認被告程馨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並自109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至於被告陳柏誠之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因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業如前述,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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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