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41號
TNDM,109,聲,144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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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原甫


受 刑 人 張世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具保,因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囑託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依被告居所 通知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依被告居所通知並派警拘提 ,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復聲請人依被告住所通知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並囑託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惟被告仍未 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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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