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71號
TNDM,109,聲,137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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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張智晴
      顧育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志嘉等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 獻毅、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楊世銘等9人(下合稱被 告9人,單指其一,逕稱其係名)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被告9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件係聲請人張智晴顧育菁 (下合稱聲請人2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514萬元請葉尚恭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葉尚恭未完成 代購虛擬貨幣事務,即遭被告9人強盜現金1,502萬5,0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應屬聲請人2人所有,爰聲請裁定發還扣案 贓物即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 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9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第181 號、第231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宣判,目前 尚未確定。扣案之現金772萬2,600元,為被告9人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9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2人固主張上開犯罪所得為其等所有,其等為實質被 害人等語。惟查:
高志嘉前與葉尚恭劉婉如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 交易後,認為該交易行為有機可趁,竟與謝智仰(外號:「 止癢」)、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高志嘉劉冠億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後以通 訊軟體LINE、Telegram(俗稱:飛機)與葉尚恭劉婉如聯 絡,佯稱欲以1,502萬5,000元價格出售泰達幣50萬顆,致葉 尚恭、劉婉如均誤信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 高志嘉復邀集涂耀文謝智仰加入,由涂耀文負責製作假水 單,謝智仰則經由周宗毅之介紹而認識蔡獻毅吳宸維,並 安排蔡獻毅吳宸維負責開車、取款之工作。嗣於108年11 月28日15時30分許,葉尚恭劉婉如在高雄市前金區之銀行 提領現金1,502萬5,000元,將現金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 ,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蔡獻毅則在不知情 之楊世銘所有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成功七街65巷巷底之鴿舍, 向楊世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並由蔡獻毅將甲車之車牌拆卸,換上RAP- 9699號車牌, 再由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離去,周宗毅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蔡獻毅吳宸維駕駛之甲車 至高鐵臺南站,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帶領到高鐵臺南站 後,即駕車在附近徘徊,用以接應,高志嘉涂耀文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鐵臺南站附近,由高 志嘉進行監視,涂耀文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假水單,並 將假水單傳送給謝智仰。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葉尚恭、劉 婉如在高鐵臺南站2號出口處與蔡獻毅吳宸維見面後,蔡 獻毅、吳宸維即假借清點為由,要求葉尚恭攜帶現金進入甲 車後座,葉尚恭攜帶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後背包進入甲車後 座後,蔡獻毅未及向葉尚恭出示詐欺所用之假水單,葉尚恭 即察覺有異,打開甲車右後車門欲攜帶現金下車離去。蔡獻 毅、吳宸維發現詐欺失敗,竟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獻毅徒手抓住葉尚恭之後 背包,不讓剛開啟車門的葉尚恭將現金帶走,蔡獻毅並指示 吳宸維立即開車,吳宸維馬上駕車加速行駛,並於轉彎處快 速左轉,將原試圖以左手抓住後背包而部分身體懸空在甲車 右後車身外之葉尚恭甩出車外,跌落地面翻滾數圈,因此受 有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蔡獻毅吳宸維便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葉尚恭不能抗拒 ,強行取得上開1,502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駕車離去之事 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第181號、第231號判決 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院上開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為葉尚恭劉婉如,而非聲請人2人。 ⒉聲請人2人先前曾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497號),聲請人張智晴於該案訊問程序陳稱:(問:本 案1,500餘萬元,是聲請人2人向葉尚恭購買虛擬貨幣所交付



的價金?還是聲請人2人請葉尚恭代為保管而持以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是我跟顧育菁葉尚恭購買虛擬貨幣所交付 的價金。(問:所以葉尚恭並非單純的代為跑路的走路工? )賣家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我是直接葉尚恭購買。(問:既 然聲請人2人已經將買賣價金交給葉尚恭,只是葉尚恭並未 依約交付虛擬貨幣,則本案被害的1,500餘萬元,在被強盜 前是屬於葉尚恭所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嗣後並 自行撤回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聲請人2人曾主張扣案犯罪所得為葉尚恭所有,本件 又具狀主張扣案犯罪所得為其等所有,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
⒊綜上所述,本院上開判決認定被害人為葉尚恭劉婉如,聲 請人2人固對於扣案犯罪所得主張權利,然其等前後主張並 非一致,依據前揭說明,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應無認定 權利歸屬之權限,聲請人2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解決 ,本院無從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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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