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2號
TNDM,109,簡,31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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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IPHONE8 PLUS手機壹支及OPPO R15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處刑書第1 頁第2 行至第 3 行「…嗣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 第25行「…手機之意,…」,補充為「…手機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 第11行「,與其以詐術取得之『iphone8 pius』手機1 支均 變賣換現」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妮霓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 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 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 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 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郭晉儒」之署名2 枚,依 整體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郭晉儒」委託他人代理其申 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證明,而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 無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欄位上,固偽造「簡 嘉妏」之署名2 枚,惟於該文件之「委託人」欄,未經李巧 華簽名,是依整體內容形式觀之,僅足以代表被告以「簡嘉 妏」之名義簽署於上,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 何種意思之表示,自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是核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 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郭晉儒」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偽造「郭晉儒」、「簡嘉妏」各2 枚 簽名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數個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分別為 達詐得門號及手機之目的,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佯稱為告訴人郭晉 儒申辦門號,並詐得手機產品等財物,另冒用「簡嘉妏」之 名義,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門號 、手機,不僅影響告訴人郭晉儒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郭晉儒林羽軒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且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獲犯罪所 得之高低,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於所為之數次犯行間之同質性及關連性,並就本案犯罪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欄位偽造之署名,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收 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獲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



HONE8 PLUS」手機1 支,嗣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 萬3 千元, 另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獲有搭配門 號續約之「IPHONE 8PLUS」手機1 支及「OPPO R15」手機1 支,亦為被告取走等語,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 、第80頁、第92頁),可認上開變賣之所得及「IPHONE8 PL US」及「OPPO R15」手機各1 支俱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之門號SIM 卡部分固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SIM 卡本身剩餘價值尚屬 低微,且經電信公司予以停話或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 其主要之功能,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7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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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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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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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委託人」欄│偽簽之「郭晉儒」│警卷第18頁│
│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 │署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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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受託人」欄│偽簽之「簡嘉妏」│警卷第19頁│
│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 │署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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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5119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刑案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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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妮霓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代理郭晉儒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持有郭晉儒之身分證、駕照。嗣基於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郭晉儒同意,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臺南鹽埕加盟店」,利用申辦 門號可贈送手機之銷售方案,持郭晉儒之身分證、駕照,向 該店店員林羽軒詐稱其係「簡嘉妏」,郭晉儒為其表弟,伊 受郭晉儒之託欲申辦門號拿手機云云。經林羽軒表示因係代 理而非本人辦理,除本人之證件外,尚需有代理人之證件始 能申辦。蔡妮霓乃找來不知情之籃育成( 原名籃呈韋,另為 不起訴處分) 為郭晉儒之代理人,於同年月9 日22時許再至 該店,以由蔡妮霓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 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簽郭晉儒之姓名,籃育成在受託人 欄簽其本人之姓名( 籃呈韋) 之方式,偽造郭晉儒名義之委 託書,持向林羽軒行使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致林羽 軒陷於錯誤而送件申請,並交付「iphone8 plus」行動電話 手機1 支予蔡妮霓。嗣經遠傳電信公司同意開通蔡妮霓冒郭 晉儒名義申租之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郭晉儒、林 羽軒及遠傳電信公司。蔡妮霓則於得手後,於同日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3 千餘元將手機出售予不詳之手機店。二、蔡妮霓於107 年8 月5 日與陳皓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上 開「遠傳電信臺南鹽埕加盟店」,詢問可否以陳皓軒名義申 辦門號贈手機。嗣經林羽軒查詢後,告知陳皓軒尚積欠電信 費無法申辦新門號。但由陳皓軒所使用,而以李巧華名義申 租之0000000000號門號可辦理續約贈手機。陳皓軒乃於同年 月9 日向李巧華( 陳皓軒稱呼李巧華為阿姨) 表示「要辦手 機,需要你的證件」,李巧華即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陳 皓軒。陳皓軒於同日持李巧華之身分證、健保卡,與蔡妮霓 同至林羽軒上開店內,由陳皓軒林羽軒表示要代理李巧華 申辦上開門號續約以取得「OPPO R15」手機1 支。經林羽軒 告知陳皓軒有欠費紀錄,不能當代理人,要陳皓軒另找代辦 人,陳皓軒乃先留下李巧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離去,委託 蔡妮霓詢問、辦理後續事宜。蔡妮霓於與林羽軒詢答中,得 知另一以李巧華名義申租,而由陳皓軒之兄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亦可辦理續約領取1 支手機,然連同上開00000000 00門號續約領取2 支手機共須支付1 萬餘元。如更以李巧華 名義申租1 個新門號,則僅需再付3 千餘元即可領取2 支手 機。嗣蔡妮霓再於同年月11日到林羽軒店中,除向林羽軒自 稱陳皓軒係其表哥,欲代辦以李巧華申租而由陳皓軒持用之 上開0000000000門號續約領取1 支「OPPO R15」手機外。另



明知陳皓軒並無以李巧華名義申辦新門號,亦無辦理陳皓軒 之兄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續約以領取另1 支手機之 意,而向林羽軒詐稱陳皓軒另委託其以李巧華名義申租1 個 新門號及以0000000000門號續約,以領取1 支iphone8 plus 手機。並在另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 書」上之受託人欄偽簽「簡嘉妏」之姓名交予林羽軒,足以 生損害於簡嘉妏林羽軒因先前蔡妮霓即自稱名為「簡嘉妏 」,與陳皓軒同至其店內詢問可否以陳皓軒之名義申辦門號 時自稱係陳皓軒之表妹,陳皓軒有留下李巧華之身分證、健 保卡,且伊知悉李巧華在上開「遠傳電信臺南鹽埕加盟店」 附近經營熱炒店陳皓軒為該店員工等情,而陷於錯誤,於 上開委託書僅由蔡妮霓以「簡嘉妏」名義在受託人欄簽名, 委託人欄尚未經李巧華簽名,無法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續約及新門號前,即先於同年月11日、12日各交付「OPPOR1 5 」、「iphone8 plus」手機1 支予蔡妮霓蔡妮霓於取得 其代陳皓軒領取之「OPPO R15」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轉交陳皓軒而將之侵占入己,與其以詐術取得之「 iphone8 plus」手機1 支均變賣換現。林羽軒則於交付蔡妮 霓上開手機後,持上開委託書請李巧華在委託人欄簽名俾持 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續租及新租事宜,經李巧華拒絕簽 名無法辦理,始知受騙。
三、案經郭晉儒林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妮霓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籃育成(籃呈韋)警詢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陳皓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林羽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告訴人郭晉儒警詢之陳述。
㈥證人李巧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㈦被告蔡妮霓偽造郭晉儒簽名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1 紙。遠傳0000000000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 紙。
㈧被告蔡妮霓偽造簡嘉妏簽名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1 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妮霓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 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詐 欺取財、侵占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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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