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70號
TNDM,109,簡,2770,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民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49 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民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1 、待證 事實」所載「(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廢 鐵。)」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



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於107 、109 年間均 尚曾有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其於歷經數次竊盜案件之偵、審程 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其所竊之鑄鐵雨傘基座, 雖據被害人葉長鑫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 經被告於竊取後變賣至鈞贊資源回收場獲得30元對價,然該 鑄鐵雨傘基座業經警至該回收場查獲扣案、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被告、被害人與訴外人即鈞贊資源回收場經營者何融懿 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 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之鑄鐵雨傘 基座1 個,固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而毋庸對於該鑄鐵雨傘基座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持竊得之鑄鐵雨傘基座至資源回收場變 賣所獲之30元對價,揆諸前開規定,仍為其犯罪所得,此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胡民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民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時2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葉長鑫之住處前,以徒 手搬移之方式,竊取葉長鑫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門外棚架下 ,以瓦斯桶壓住之鑄鐵雨傘基座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載離 ,以廢鐵價新臺幣(下同)30元售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何融懿 。嗣經葉長鑫發現鑄鐵雨傘基座被竊,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由何融懿提出該鑄鐵基座扣案(經警發還葉長 鑫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胡民石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扣案鑄鐵雨傘基座,拿到回 收場賣得30元。(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 是沒人要的廢鐵。)
證據2:證人(被害人)葉長鑫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鑄鐵雨傘基座放置在其住處前,其上置有瓦 斯桶,遭人將瓦斯桶搬開後竊走。
證據3:證人何融懿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其提交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鑄鐵雨傘基座係向 被告購得。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保管單。
待證事實:何融懿提出被害人遭竊之鑄鐵雨傘基座經警扣案 ,發還被害人。
證據5: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及被告至案發場行竊後,騎腳踏車 載運贓物離去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