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 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原規定之「5 年內 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查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3 年內之109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4 日即再犯本案, 是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其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60、7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109年3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號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3 月24日15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後於109年4月4 日21時許,在同上住處,以相同 方式,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月7日11時20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