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90號
TNDM,109,簡,269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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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含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案前科,於103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係竊盜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見他人停放於 路旁之腳踏車疏於管理,竟趁人不注意將該車竊走,並將該 腳踏車零件解體拆卸供己所用,被告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 顯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物價值, 所竊之物未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㈡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竊得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被 告 蔡榮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擇前因犯二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28日2時29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吊掛拖板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拖板車載運離去,嗣經蔡○○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擇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據其供稱已將之拆解並留下有用零件,此仍屬其不法犯罪所得,是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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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