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75號
TNDM,109,簡,2675,202008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9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郭 順發」等語,更正為「鄭順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政言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9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振寶頭、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 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林政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言洪振寶係友人,渠等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7 日 3 時許,在洪振寶之友人黃達倫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住處共同飲酒,席間,林政言因故與洪振寶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振寶洪振寶遭毆倒地頭部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政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
│ │之自白。 │訴人洪振寶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寶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
│ │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在上址共同飲酒,其後受有前│
│ │ │揭傷勢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目擊者黃達倫郭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 │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形及被告毆打告訴人經過等事│
│ │ │實。 │
├──┼────────────┼──────────────┤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告│
│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訴人右前額之裂傷外觀無法判斷│
│ │護理紀錄及診療資料摘要表│是鈍物造成或撞擊地面或靜止之│
│ │各 1 份。 │鈍物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 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 18 年上字第 1309 號、 19 年上字第 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 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 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 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 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 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 自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彼此間素無恩怨,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衡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在 ,且參諸告訴人僅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未持任何質地堅硬 之凶器攻擊告訴人,此業經證人即目擊者黃達倫鄭順發證 述在卷,佐以告訴人受傷位置,可知被告並非完全針對其頭 部攻擊,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此尚不 足據此推論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率以殺人未 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遭起 訴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