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全(原名曾俊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曾聖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曾俊堯)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30日因易科罰金 執畢。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10年27日11、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附 近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調查其他毒品案件時,通知曾 聖全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1830ng/mL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聖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物實驗室 107 年 11 月 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7D1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7D158)、採尿同意書 各 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聖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