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僅為細故即攻擊告訴人,但本事件係告訴人向街 道灑水所引發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黃一凰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凰與魏秀珠為臺南市佳里區光華街90巷的鄰居,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魏秀珠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因魏秀珠在場朝道路的方向灑水 影響其通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與毀損的犯 意,持其位於光華街90巷3號住處門口的水管朝魏秀珠噴灑 ,2人互相灑水後發生拉扯,黃一凰徒手毆打魏秀珠臉部, 以腳踢踹魏秀珠,又以手大力毆打魏秀珠頭部,2人拉扯後 摔倒在地,黃一凰又大力以手捶打魏秀珠,致魏秀珠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耳血腫,及右前臂、右手部、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因在場的鄰居上前制止而未再拉扯,黃一凰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的路上,以「鄰居及客人都是你的客兄」等語公 然辱罵魏秀珠,並朝魏秀珠吐口水,均足以損害魏秀珠的名 譽,黃一凰又見魏秀珠的眼鏡掉落在地上,竟大力以腳踩魏 秀珠的眼鏡4下,致魏秀珠的眼鏡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 魏秀珠。
二、案經魏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凰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鄰居黃龍國於偵 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里奇美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眼鏡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與含上述畫 面的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接續傷害、侮辱、毀損的 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相同地點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 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