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寶
被 告 朱明亮
被 告 謝明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明亮、謝明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袋、夾子壹盒、透明小置物盒壹個、監視鏡頭貳支、監視主機、螢幕各壹臺及賭資現金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李東寶前因重 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9日執行 完畢;朱明亮前因盜匪、煙毒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並於108 年9月8日執行完畢;謝明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嗣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寶、朱明亮、謝明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李東寶、朱明亮、謝明上就所犯前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東寶、朱明亮 、謝明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 東寶、朱明亮、謝明上3 人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 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是以,被告 李東寶、朱明亮、謝明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28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為止,反覆接續 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3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 ,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 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3 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東寶、朱明亮、謝明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聚 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 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暨被告李東寶、朱明亮、謝明上 之素行、身心情形、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營賭 博場所之期間及規模、被告李東寶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朱明亮、謝明上均係受僱於被告李東寶從事聚眾賭博犯 行、犯後被告李東寶坦承不諱,被告朱明亮、謝明上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
㈠扣案天九牌乙副、骰子1 袋、夾子1盒、透明小置物盒1個、 監視鏡頭2 支、監視主機1臺、螢幕1臺等物,均為被告李東 寶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東寶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現金1萬2,700元為現場扣得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李東寶及 賭客王樺榛、徐朝基、謝保震、陳黃麗美、林宥蓁、李烏定 、林金雀、林坤俊、夏遠全、洪陳金玉、穆卓愛寸、机慶良 、沈怡伶、塗若竹、毛秋燕、潘盈心、凃秀菊、鍾達文、吳 恆禎、楊振發、張永昌、黃俊銘、趙童秀珍、王淑霞、劉麗 勤、李鳳雄等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第33 頁、第31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 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 5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第 147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7頁、 第183頁、第189頁),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95號
被 告 李東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寶、朱明亮及謝明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明亮介紹李東寶承租臺南市○區 ○○路000○0 號1-3樓,作為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 場所。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起,李東寶委由朱明亮在現場 把風監看監視器以控制賭客入場,李東寶並以每趟來回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謝明上搭載賭客前往上開賭 場賭博;賭博方式為李東寶提供天九牌、夾子、骰子為賭具 並自任莊家,與3組持牌賭客(即閒家)對賭,彼此各持2張 天九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 者為贏,莊家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反之則莊家為贏 ,賭金悉歸李東寶所有,在場賭客則可對閒家下注而參與對 賭,每次下注金額為100 元至1000元不等,賠率為1賠1。嗣 於109年5月28日15時50分許,適有賭客王樺榛、徐朝基、謝 保震分別擔任閒家1 、閒家2、閒家3,在上址與莊家李東寶 同桌共賭,其餘賭客陳黃麗美、林宥蓁、李烏定、林金雀、 林坤俊、夏遠全、洪陳金玉、穆卓愛寸、机慶良、沈怡伶、 塗若竹、毛秋鸛、陳俊宏、潘盈心、凃秀菊、鐘達文、吳恆 禎、楊振發、張永昌、黃俊銘、趙童秀珍、王淑霞、劉麗勤 、李鳳雄、侯惠美亦當場以上開方式與李東寶對賭財物時, 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乙副、骰子1袋、夾子1盒、 透明小置物盒1個、監視鏡頭2支、監視主機1臺、螢幕1臺及 賭資1萬2,700元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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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東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朱明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9年5月28日15時50│
│ │中之供述 │分許,在上址為被告李東寶│
│ │ │看門把風,惟矢口否認有何│
│ │ │賭博犯行,辯稱:我知道他│
│ │ │們在賭博,但我只是幫忙開│
│ │ │門讓賭客進入,並未受雇於│
│ │ │李東寶等語。 │
├───┼───────────┼────────────┤
│3 │被告謝明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謝明上固坦承載送賭客│
│ │中之供述 │前往上址,惟辯稱:伊是因│
│ │ │當時無工作,故接受「老震│
│ │ │」委任,每日以往返1,000 │
│ │ │元之代價,由指定地點載送│
│ │ │賭客至上址等語。 │
├───┼───────────┼────────────┤
│4 │證人即賭客王樺榛、徐朝│被告3人之聚眾賭博之犯行 │
│ │基、謝保震、陳黃麗美、│ │
│ │林宥蓁、李烏定、林金雀│ │
│ │、林坤俊、夏遠全、洪陳│ │
│ │金玉、穆卓愛寸、机慶良│ │
│ │、沈怡伶、塗若竹、毛秋│ │
│ │鸛、陳俊宏、潘盈心、凃│ │
│ │秀菊、鐘達文、吳恆禎、│ │
│ │楊振發、張永昌、黃俊銘│ │
│ │、趙童秀珍、王淑霞、劉│ │
│ │麗勤、李鳳雄、侯惠美於│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警方在上址賭博場所扣│
│ │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及│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
│ │扣案之天九牌乙副、骰子│ │
│ │1袋、夾子1盒、透明小置│ │
│ │物盒1個、監視鏡頭2支、│ │
│ │監視主機1臺、螢幕1臺及│ │
│ │賭資1萬2,700元等物 │ │
└───┴───────────┴────────────┘
二、核被告李東寶、朱明亮、謝明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4人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 賭場供到場之賭客反覆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 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天九 牌乙副、骰子1袋、夾子1盒、透明小置物盒1 個及賭資1 萬 2,7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監 視鏡頭2支、監視主機1臺、螢幕1 臺等物,係被告李東寶所 有,又屬其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