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40號
TNDM,109,簡,254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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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已有多次竊盜前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害人 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見警卷第6 頁),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鐵 條15公斤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翁鴻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 字第 165 號、第 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 5 月 28 日 9 時 20 分許,見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大新街 口工地內洪世全負責保管之鐵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工地之鐵條約 15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 75 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裝 入麻布袋欲離去。嗣其欲離去時遭前開工地人員王崇杰察覺 並加以阻攔,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世全、證人王崇杰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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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