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33號
TNDM,109,簡,253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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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水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車牌號碼「AQM-1666」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AMQ-1666」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為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吳振益洽談和解,但告訴人並無 和解之意願(偵卷第10、13頁),與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2次所竊取之水桶價值,均為新臺 幣390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3、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又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大水桶合計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1號
被 告 王為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凌晨 0 時 3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勝利街 113 巷內送貨時,因見吳振益所有之 3 個大水桶無 人看管,遂徒手將上開 3 個大水桶搬至車上,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去;㈡於 109 年 4 月 14 日凌晨 3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 113 巷內送貨時,因見吳振益所有之 3 個大水桶無人看管 ,即徒手將上開 3 個大水桶搬至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去。嗣吳振益發現上開 6 個大水桶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振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振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8 張、現場照片 2 張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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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