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17號
TNDM,109,簡,251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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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丁桂可預見一般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之財產犯罪行為之用的可能,竟仍為獲取金錢,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申辦所得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某 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資料),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惟楊丁桂並未實際取得),出 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1日 中午12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張頂峰,假冒為其朋友 ,佯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張頂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至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劉小詩所申辦之有限責任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中(劉小詩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 張頂峰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頂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丁桂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頂峰於警詢中所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小詩 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所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封底以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28日基二信 社總字第A1126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以及交



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 為僅是提供本案門號資料,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 繫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 社會各機制之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 最基本的信任關係,被告為貪圖報酬竟出售本案門號資料, 法治觀念薄弱,本案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 損失。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知己錯,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 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情況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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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