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 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 同於新臺幣1萬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林嘉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三秒膠灌入他人之營業大貨車車門鎖頭,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失及對於本件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三秒膠,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 已丟棄等語在卷,又該等膠水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國家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該三秒膠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90號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不知情之網友周宜皇(另為不起訴處分 ),周宜皇應允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嘉楓,抵達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林嘉楓要求周宜皇在機車停放處等候,即下 車獨行,走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前,見該處停 放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徒手將三秒膠灌入上開營業大貨車門鎖頭,毀損該車鑰 匙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致使車門無法開啟,嗣經上開車輛使 用人即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張子文發覺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宜皇陳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兼告訴 代理人張子文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車籍資料、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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