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95號
TNDM,109,簡,249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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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 間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之後 方樹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5月19日 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智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即等同於被告 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 施行,上開見解仍予援用),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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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