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訴追要件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 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法院應依法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 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 1 款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自應判斷檢察 官起訴是否合於新法規定。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 時間(109 年5 月13日)在該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 前,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則是在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4 日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所載), 依上開說明,有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 ,本院應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 於新法規定。
㈡就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未修正,但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 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
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 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 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 項 之規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措施,放寬改為「3 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並修正第23條第2 項規定,將原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 ,修正為「3 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又修正前,實 務上就3 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見解,向來認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次修法,祇是放寬觀察、勒戒之 適用範圍,將年限由「5 年」修正為「3 年」,其他要件則 相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決議意旨之相同法理及邏輯解釋 ,應認3 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倘其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 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 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1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2 年,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止,惟其前 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7 年簡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上 開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3330號、108 年度簡字第2872號、108 年度 易字第1484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既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多次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屬3 犯以上,自毋庸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起訴,無再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而,檢察官就 被告施用毒品本案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新法 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107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2741、3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 定,嗣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7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 年5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 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 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累累,衡 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仍一再故違毒品條例禁令,顯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僅量處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 相當,況且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 列㈢所述,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 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並非被告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上記載之查獲情形可稽(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 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 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 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號即媜13 Villa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 日17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 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