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82號
TNDM,109,簡,248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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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慧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至3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 戒完畢之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 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租 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 案毒品案件,於搜索現場王慧鈴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慧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08J39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393)、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除修正之第 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之第24條施行日期,目前行政院尚未定之,故修正之 第24條尚未施行,核先敘明。被告所犯本案曾先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況且,縱依修法後之規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曾前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亦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 性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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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