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39號
TNDM,109,簡,243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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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創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創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創宇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雖有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 金刑數額「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 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新臺幣3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 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 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謝俊能委託出售自小客車之便,將其 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價金6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鄭創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創宇於民國105年9月6日受謝俊能委託,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出售謝俊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創宇出售該自小客車而取得價金6萬元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6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 畢。
二、案經謝俊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創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謝俊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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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