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38號
TNDM,109,簡,243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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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道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道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馮道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清香間有嫌隙,竟使用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不諱,可見悔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表明其已與被告和 解,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參見108年偵字第10072號卷第8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被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馮道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道略陳清香之友人,兩人因故有嫌隙,馮道略竟基於恐 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2時 許,在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陳清香,對陳清香恫 稱「你那臺車那麼多錢買的,不堪我300塊的汽油,你那間 店花那麼多錢也不堪我300塊的汽油,你的人,不堪我1顆土 豆仁(臺語)」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陳清香使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陳清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清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道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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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