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34號
TNDM,109,簡,243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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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76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燕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燕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 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高慧發生爭執,竟恣意損壞 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坐墊置物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因告訴人無意願,故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 畢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楊燕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振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於108年9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其前女友李 高慧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內 ,因細故與李高慧發生爭執,且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一把疑似鐵撬之長物強力撬開李高慧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致該坐 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高慧
二、案經李高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燕振於本署偵查之│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日,有去│
│ │供述 │找告訴人李高慧等情,惟矢口│
│ │ │認上開犯行,辯稱:「(問:│
│ │ │影像中撬開機車坐墊之男子是│
│ │ │否是你?)不知道」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慧於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3 │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器錄│上開犯罪事實 │
│ │影之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 │ │
│ │照片4張 │ │
├──┼───────────┼─────────────┤
│4 │告訴人提供之更換機車坐│告訴人李高慧所使用之上開機│
│ │墊收據1紙及上開機車照 │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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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