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30號
TNDM,109,簡,243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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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41、1553、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次竊取他人物品,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犯行,與劉妍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 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 段、竊得財物種類與價值、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智慧型 行動電話於現今生活中非單純僅供通話,內可能含有被害人 其他隱私等重要資料)、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返還竊得物品或為賠償,另參酌其另案竊盜犯行經判處確定 刑度(108.10.16竊取「7-11」店內價值新臺幣420元商品,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10日〈易刑從略〉確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各罪刑,就同屬拘役刑部分,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分別賠 償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康樂二店、寶雅永康店)或返還竊 得物品(洪英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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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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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8.10.15 │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架上商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8.11.0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竊取他人行動電話)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8.11.17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竊取寶雅永康店架上商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8.11.20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竊取寶雅永康店架上商品) │ │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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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3 、5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
109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許聖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21時32分許,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 藍色牛仔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 偉州、金惠萱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 超商康樂二店前,徒步進入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拿取陳列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完美持久柔 霧光粉餅1 個、價值199 元之太陽感光指彩( GD05) 1 個 ,置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即離開超商,騎乘上述機車離 去。嗣金惠萱經清點,發覺短少,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11月7 日1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 0 ○0 號賴著不走網咖內,見洪英閔躺在座位椅子上 熟睡,便趁其無法注意之際,伸手取走洪英閔所有之蘋果 牌銀灰色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價值5000元) ,隨即 放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洪英閔稍 晚醒來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隨 後於109 年3 月27日將該手機歸還予洪英閔。(三)許聖翊與劉妍欒(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二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怡枰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永康店,由許聖翊 進入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取走架上媚點水灩光唇 膏1 支、瑪宣妮香檳蜂蜜護髮精油1 瓶、雪芙蘭啾心水潤 雙色護唇膏蜜糖紅1 支、雪芙蘭啾心水潤雙色護唇膏寶貝 粉1 支等物(價格共1118元) ,塞進口袋內得手後,即離



開店內,與劉妍欒共乘上述機車離去。
(四)許聖翊與劉妍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11月20日15時31分許,二人共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怡枰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寶雅永康店,由許聖翊進入店內, 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取走架上ABS 耀目時尚炫彩光感柔 滑眼影盤深魅花1 個、瑪宣妮香檳蜂蜜護髮精油2 瓶等物 (價格共1200元) ,塞進口袋內得手後,即離開店內,與 劉妍欒共乘上述機車離去。嗣店內清點發覺有異,便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州金惠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洪英 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蔡怡枰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偉州金惠萱、蔡怡枰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告訴人洪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路口監視器截圖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全 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1 份、賴著不走網咖店內監視器截圖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門派出所)、寶雅永康店內失竊物品 標籤影本1 份、寶雅永康店附近暨路口監視器截圖3 張、寶 雅永康店11月17日店內監視器截圖4 張、寶雅永康店11月20 日店內監視器截圖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聖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許聖翊犯罪事一(三)、(四)部分,係與同案共犯劉 妍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聖 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爰 請審酌被告許聖翊業已與告訴人王偉州金惠萱、洪英閔蔡怡枰和解,告訴人洪英閔蔡怡枰並均願撤回告訴此有和 解書3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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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