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67號、第3764號、第5343號、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志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因為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徒手拿取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嗣經 范庭偉、洪崇舜、吳榮全、陳仙輝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楊志明復於108年12月29日、109年3月6日為警詢問時,分別 提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明自首(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暨范庭偉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仙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九)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二、四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四、六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五、七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四、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九罪,或被害 人、地點不同,或時間已有差距,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四至八之犯行,被 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而主動坦承有此竊 盜行為,此觀被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缺錢)、犯罪目的(如 附表所示)、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佐)、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如附表編 號二、四至九之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品(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罪質相同,時間差距不遠,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被竊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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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竊取目的│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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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年12月23 │臺南市北區育樂│范廷偉│娃娃機台上的│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 │
│ │日5時22分許 │街17號夾窩商店│ │行動電源、墊│現金購買│處拘役貳拾日,如│ │
│ │許 │ │ │子各1個 │食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價值共約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臺幣5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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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年12月23 │臺南市南區健康│洪崇舜│夾物機台上的│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竊得物品已發還予│
│ │日6時33分 │路2段387號夾客│ │七龍珠日本版│現金購買│處拘役參拾伍日,│被害人 │
│ │ │棧物流商城 │ │一番賞黃金大│食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猿公仔1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價值約新臺│ │日。 │ │
│ │ │ │ │幣5,7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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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年12月23 │臺南市南區新興│吳榮全│瑞穗鮮乳吐司│食用 │楊志明犯竊盜罪,│ │
│ │日6時52分 │路441號統一超 │ │1條(價值約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 │商國宅門市 │ │新臺幣58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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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年6月9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史麗琳│廣告招牌看板│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自首;竊得物品已│
│ │6時22分 │華路385號華歌 │ │1張(價值約 │現金購買│處拘役拾日,如易│發還予被害人 │
│ │ │爾內衣店 │ │新臺幣800元 │食物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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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8年7月間某│臺南市永康區中│史麗琳│廣告招牌看板│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自首;竊得物品已│
│ │日 │華路385號華歌 │ │1張(價值約 │現金購買│處拘役拾日,如易│發還予被害人 │
│ │ │爾內衣店 │ │新臺幣800元 │食物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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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8年5月1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葉蓁蓁│廣告招牌看板│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自首;竊得物品已│
│ │至30日間某日│山南路47號華歌│ │1張(價值約 │現金購買│處拘役肆拾日,如│發還予被害人 │
│ │ │爾內衣店 │ │新臺幣10,000│食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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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8年7月間某│臺南市永康區中│葉蓁蓁│廣告招牌看板│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自首;竊得物品已│
│ │日 │山南路47號華歌│ │1張(價值約 │現金購買│處拘役肆拾日,如│發還予被害人 │
│ │ │爾內衣店 │ │新臺幣10,000│食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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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8年12月間 │臺南市東區崇德│王碧蓮│廣告招牌看板│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自首;竊得物品已│
│ │某日 │路663之1號華歌│ │1張(價值約 │現金購買│處拘役拾伍日,如│發還予被害人 │
│ │ │爾內衣店 │ │新臺幣1,500 │食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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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8年12月22 │臺南市安平區平│陳仙輝│廣告招牌看板│轉賣換取│楊志明犯竊盜罪,│竊得物品已發還予│
│ │日8時43分許 │通路421之1號法│ │1張(價值約 │現金購買│處拘役貳拾日,如│被害人 │
│ │ │朵依內衣店 │ │新臺幣1,500 │食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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