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48號
TNDM,109,簡,234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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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欲藉由暴行達成移監之犯罪動機、 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1號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為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31分許,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四舍下前段左廊依序行進之際,見 第四管教區科員徐樹昌在場執行戒護公務,林志清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衝向徐樹昌揮拳對之施強暴,旋遭工場主管 壓制。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清在臺南監獄調查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 2 │證人即受刑人梁修如、田毅鴻莊英豪│全部犯罪事實。│
│ │在臺南監獄調查中之指證 │ │
├──┼─────────────────┼───────┤
│ 3 │臺南監獄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之照片、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請酌 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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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