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基龍
被 告 陳平春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
2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平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之「0.3-0.5元」更正為「0.3元」 ;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6007元以上」更正為「約 1738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5、第3行 、二、第7行之「錄音機2台」後均補充「計算機3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之「58分」更正為「20分」;「108 年」更正為「109年」;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5行之「估算其等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至少3,654,846元。」更正為「估算其等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為197,642元。」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基龍、陳平春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 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 博罪。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之綽號「大」之人、許慶富、蘇 秋琪、蕭碧紅、余金鑾、盧福天、許美蓮等成年組頭、下游 樁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 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 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經營簽賭站之時間 、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薛基龍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1第2至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平春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2第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薛基龍、陳平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以收取抽頭金之 方式牟利,就本案犯罪所得,依被告陳平春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稱:「按照檢方扣到證據108年 10月29日到108年11月24日,這是很明確的牌支數,故應 以實際獲利計算,我們是從107年10月經營到108年10月底 ,每月獲利約新台幣14,000元,是依此估算。故13個月乘 以14000,再加上新台幣15,642元,總額為新台幣197,642 元。」,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對辯護人上開計算金額沒
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自107年2月迄查獲止,聚眾賭博之犯罪所 得為新台幣197,642元,是彼等之犯罪所得,以平均分受 較為合理,經估算結果,被告薛基龍、陳平春各分得犯罪 所得98,821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薛基龍所有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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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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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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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市內電話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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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錄音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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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算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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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錄音帶 │4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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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合彩開獎紀錄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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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下線聯絡電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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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賭客下注單價表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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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歷屆簽注單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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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六合彩限牌通告單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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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歷屆帳單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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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SUS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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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平春所有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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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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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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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對帳單 │2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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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47號
109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薛基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平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賭博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基龍及其妻兄陳平春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7年10 月間起,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傳真機(市話: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薛基龍使用,0000000000-陳平春使 用)等作為聯絡工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薛基龍租屋處,以及臺南市○○區○○里○○○街000號陳 平春住處,作為公眾可自由進出通訊之場所,經營六合彩及 今彩539賭博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士簽賭財物,其上游組頭 為代號「大」之不詳姓名之人及許慶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薛基龍及陳平春 聯絡下游樁腳蘇秋琪、蕭碧紅、余金鑾、盧福天、許美蓮等 及賭客謝麗、陳崑能、林美姬等,轉牌支予上游「大」及 部分予許慶富,由上游組頭與賭客輸贏,伊則賺取轉牌支之 抽頭費用。其中六合彩是以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於每星期二 、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以及臺灣今彩539是以臺灣彩券每 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號碼簽賭。其中六合彩以俗稱「港號二 、三、四星」等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以下同)73元供不特 定人士簽賭財物,玩法係客人下注之號碼,如簽中香港所開 出之六合彩2組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或簽中3 組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而簽中4組號碼( 俗稱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薛基龍及陳平春將所有樁腳、 賭客簽中所需賠付之彩金及未簽中之賭資結算後,扣除其抽 取之每支0.3-0.5元的利潤,定期轉交予綽號「大」或許慶 富之組頭,薛基龍及陳平春每期平均可獲得6007元以上之抽 牌利益。經警方於108年11月26日17時30分持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1218號),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2樓薛基龍租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供 簽賭六合彩之傳真機3台(附掛門號00-0000000)、市內電 話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4捲、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下 線聯絡電話表1張、賭客下注單價表1批、歷屆簽注單1批、 六合彩限牌通告單1批、歷屆帳單1批,及移送檢察官時當庭 扣押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109年1月7日17時 58分,持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 31號)至陳平春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搜
索,扣得對帳單28張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估 算其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至少3,654,846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薛基龍部分自白: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但初辯稱 自108年6、7月才開始經營,107年10月間的資料是朋友在傳 ,後來表示無意見。又一開始否認與被告陳平春共同經營, 後來改稱被告陳平春於108年4、5月摔到頭才由其接手,被告 陳平春摔傷好了以後,負責外面收錢等語。
2、被告陳平春部分自白,承認有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但辯稱 自108年10月才開始作,並否認與被告薛基龍共同經營等語。3、證人蕭碧紅、盧福天、許美蓮、謝麗玉、林美姬陳證:傳真 予被告薛基龍使用之00-0000000轉牌支或簽賭,但其對象是 被告陳平春(春仔、平春)。
4、證人陳崑能證述:其向被告薛基龍簽賭。
5、被告薛基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押物簽 賭六合彩之傳真機3台(附掛門號00-0000000)、市內電話2 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4捲、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下線聯 絡電話表1張、賭客下注單價表1批、歷屆簽注單1批、六合彩 限牌通告單1批、歷屆帳單1批。
①編號1、2:傳真機及市話附掛門號為簽賭電話00-0000000 ②編號3、4:錄音機及錄音帶為簽賭對話。
③編號5:各期六合彩中彩號碼。
④編號6、7:上下游組頭、樁腳、賭客代號、聯絡電話表, 以及牌支金額及抽成數
⑤編號8:六合彩簽單一批。
⑥編號9:六合彩簽賭紀錄及通告。
⑦編號10:搜索前近日各期賭資及中彩金統計表一批(本案 計算犯罪所得基礎)
6、被告薛基龍移送檢察官時當庭扣押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及其數位採證光碟及列印圖片及文件資料(108年度數採 字第255號)
①照片檔案中,最早簽賭統計資料為107年10月27日,標示 「春-富」,當時上手為許慶富。另有108年1月5日、1月 15日、2月26日、3月3日、3月23日,有同樣標示「春-富 」,也有標示「平-大」(與上手「大」之統計),另有 其他多張簽單、統計表
②縮圖檔案中,有許多簽單及統計,因圖形太小無法辨識。7、被告薛基龍租屋處門號00-0000000及其使用手機行動電話000
0000000申裝人資料、通聯及調取票:上下游組頭、樁腳及賭 客以上開號碼與被告薛基龍及陳平春聯絡。
8、被告陳平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押物對 帳單28張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平春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自外收取簽單。
9、被告陳平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採證資料(109 年度數採字第63號):
①被告陳平春LINE帳戶名稱:陳春天,其好友中有「基龍」 ②圖檔中有107年10月23日之簽單,以及其他大量各期簽單10、另案被告中蘇秋琪扣案證物:
1-編號5:蘇秋琪上下游組頭名單中,有「平春」電話為 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則為另一支號碼:00000 00000號。
2-編號3:牌支統計表,也有代號「平春」。 故被告薛基龍及陳平春共同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事 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基龍及陳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被告 薛基龍租屋處扣案簽賭六合彩之傳真機3台(附掛門號00 -0000000)、市內電話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4捲、六合 彩開獎紀錄表2張、下線聯絡電話表1張、賭客下注單價表1 批、歷屆簽注單1批、六合彩限牌通告單1批、歷屆帳單1批 ,及移送檢察官時當庭扣押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以及被告陳平春住處扣得對帳單28張及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不法獲利:依被告薛基龍扣案證物編號10,自108年 10月29日至11月24日各期賭資及中彩金統計表,平均一期所 收賭資約420512元,牌支數約6007支,其等自107年10月開 始經營,至108年12月底查獲為止,共13個月,每月4週共52 週,六合彩每週3期,約有2028期,被告等轉牌支一支抽取 0.3元,故僅論六合彩即至少取得約0000000元,為其經營簽 賭站之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