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49號
TNDM,109,簡,194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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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未扣案之武士刀」應補充為「未扣 案而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刀械之武士刀 1把」,以及附錄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3百元 以下罰金」應更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世泰報警檢舉其妨害安寧,竟持 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而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復 在所持之刀遭告訴人奪下後,又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 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係一時氣憤,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 犯行,又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擦挫傷,尚非久治難癒, 且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武士刀 1把,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林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於民國109年2月8日1時許,因不滿陳世泰報警檢舉妨 害安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陳世泰住處,撥打電話找人前來助陣,並 持未扣案之武士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作勢揮砍陳世態,足生危害於陳世泰之生命、 身體安全。嗣林興手中之武士刀遭陳世泰搶下,林興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世泰,致陳世泰受有之左側肩 膀挫傷、四肢及頭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陳世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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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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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興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揭時地,伊不滿告訴│
│ │訊中之供述 │人報警檢舉,前往告訴人住處│




│ │ │,持武士刀作勢揮砍告訴人,│
│ │ │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泰於│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撥打電│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話找人前來助陣,持武士刀作│
│ │ │勢朝伊揮砍,伊將武士刀搶下│
│ │ │後,被告徒手毆打伊之事實。│
├──┼──────────┼─────────────┤
│ 3 │證人鄞志堅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撥打電│
│ │訊中之證述 │話找人前來助陣,持武士刀作│
│ │ │勢朝告訴人揮砍,並徒手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持未扣│
│ │份 │案之武士刀前往告訴人住處,│
│ │ │作勢揮砍告訴人,被告與告訴│
│ │ │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
│ │ │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工具武士刀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及參酌價值不高等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持武士刀揮砍並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 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94年度臺 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辯稱:伊持武士刀是要嚇唬告訴人,伊拿起武士刀作 勢揮砍,但沒有直接朝告訴人砍下去,刀子遭告訴人搶下後 ,伊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告 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持武士刀至伊住處前,伊本來要關 鐵門,後來就跟被告搶奪武士刀,伊將武士刀搶下後,被告



就一拳打過來,拉住伊的帽T帽子,蓋住伊的頭,毆打伊好 幾拳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武士刀砍 傷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勢係左側肩膀挫傷、四肢及頭臉部 擦挫傷,並無身體重要臟器等致命之傷害,所受傷勢並無致 死之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究有無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疑。是依前揭實務 見解,即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以 暴力,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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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