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46號
TNDM,109,簡,184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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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紙 (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參見本 院卷第37頁、第3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葉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傷害 告訴人卓建廷,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 害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 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嗣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葉松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源卓建廷為朋友關係,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花紅音樂會館」包箱內飲酒唱歌,於民國109年2 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會館內,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 執,葉松源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卓建廷之頭部、身體,致卓建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 及右手肘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廷、證人程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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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