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34號
TNDM,109,易,83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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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凡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508號、第11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凡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洪凡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所竊其餘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洪凡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洪凡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洪凡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洪凡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一(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洪凡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一(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9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洪凡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凡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洪凡斌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某街道邊, 見洪英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遂掀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該機車 行照(已發還洪英豪),得手後自現場離去。嗣因洪凡斌於 109年5月19日凌晨3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安順街與安定 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行照,始悉上情。(二)洪凡斌於109年1月2日7時許至109年1月3日9時30分間某時, 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公寓1樓停車場內,見林 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 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已發還林 信),得手後並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車主李佳容 不甘受害,委請林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凡斌於109年2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而得之 林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邱榮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計程車車門,竊取該 計程車車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自現場 離去。嗣因邱榮源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洪凡斌於109年5月12日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對面路邊,見邱翌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開啟該自 用小客車之電門後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邱 翌軒),得手後並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嗣因邱翌軒不甘受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五)洪凡斌於109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不詳巷 弄內,見陳雅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除,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該 機車車鑰匙1支、該機車之行照1張及其他鑰匙2支,均已發 還陳雅珊),得手後並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嗣因陳雅珊不甘 受害報警處理,後因洪凡斌於109年5月19日凌晨3時50分, 在雲林縣斗六市安順街與安定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 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翌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及陳雅 珊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凡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中之自白 │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洪英豪
│ │ │機車行照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洪英豪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洪英豪置放在車牌號碼│
│ │指訴 │899-JPC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之該機車行照遭竊之事實。 │
├──┼───────────┼─────────────┤
│ 3 │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 │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凌晨3時 │
│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安順街│
│ │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 │與安定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
│ │資料報表1份 │得上開行照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凡斌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白 │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信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林信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林信所使用之車牌號│
│ │指訴 │碼KU3-599號重型機車,於犯 │
│ │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 │ │遭竊之事實。 │
├──┼───────────┼─────────────┤
│ 3 │被告外套照片1張、監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 │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信
│ │錄影光碟1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凡斌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 │白 │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邱榮源
│ │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 │ │程車車內之現金5,000元之事 │
│ │ │實。 │
├──┼───────────┼─────────────┤
│ 2 │被害人邱榮源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邱榮源置放在車牌號碼│
│ │指訴 │TDE-6058號計程車車內之現金│
│ │ │5,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被告外套照片1張、監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 │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邱榮源
│ │錄影光碟1片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 │ │程車車內之現金5,000元之事 │
│ │ │實。 │
└──┴───────────┴─────────────┘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凡斌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 │白 │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邱翌軒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邱翌軒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邱翌軒所使用之車牌號│
│ │指訴 │碼BHS-8793號自用小客車,於│
│ │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 │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 │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邱翌軒
│ │詳細資料報表1份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凡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
│ │中之自白 │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雅珊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含該機車車鑰匙1支、 │
│ │ │該機車之行照1張及其他鑰匙2│
│ │ │支)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雅珊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雅珊所有車牌號碼 │
│ │指訴 │311-HCW號重型機車(含該機 │
│ │ │車車鑰匙1支、該機車之行照1│
│ │ │張及其他鑰匙2支),於上揭 │
│ │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
│ │ │遭竊之事實。 │
├──┼───────────┼─────────────┤
│ 3 │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
│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雅珊
│ │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細資料報表1份 │機車(含該機車車鑰匙1支、 │
│ │ │該機車之行照1張及其他鑰匙2│
│ │ │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凡斌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本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據扣案之現金5,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 分扣案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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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