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4000元、深藍色LV中夾皮包1個、衛生用品、保健食品1罐、手鍊2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洪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 深藍色LV中夾皮包1個、衛生用品、保健食品1罐、手鍊2 條 ,價值共計約2萬7,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8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竊得屬告 訴人所有之車輛鑰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各1本、私人印章2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為告訴人個人 專屬之物品,且均非他人所得任意使用之物,應非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被 告 洪建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2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4月15日1 時34分許, 騎乘其妻時亦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林婉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住處,見 上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上址大門進入上址之廚房,竊取林婉婷放置於廚 房內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4,000元、深藍色 LV中夾皮包1個、車輛鑰匙、衛生用品、保健食品1罐、手鍊 2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 、私人印章2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及汽 車駕照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價值共計約2萬7,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經林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婉婷、證人時亦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 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 萬7,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