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鴻斌
代 理 人 陳怡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仟零伍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又受感化教育執行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仟零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遭 治安及軍法機關逮捕羈押,歷經近二年半之調查認無為匪實據,卻仍遭軍事檢察 官以「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看守所羈押時因『不滿現實』向同監押犯陳正宸 等『大發牢騷』又與叛徒高睎生『接近頗久』,實有感化之必要」之莫須有罪名 為由,聲請交付感化,嗣經前臺灣省保安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三月二 日以(四二)審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書認「聲請人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 所羈押期間『乃竟』『大發牢騷』,其思想不正已可概見,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交付感化。」同年八月八日經國防部以四二廉龐一 九四七號令核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在案,期間聲請人先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 嗣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轉送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其後 國防部又以成效不佳為由,於四十七年六月九日將聲請人移送至屏東縣琉球鄉職 訓總隊從事勞動工作,直至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釋放,共計受感化教育裁判執 行前遭受非法羈押一千零五十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羈押一 千零一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 一日,請求一千零三十四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 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 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 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 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 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 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 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 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 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六六號決定書參照)。
三、聲請人乙○所稱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逮捕羈押,迄四十二年八月八日始經軍 法處發交感化教育三年,迄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之情,業經證人即與 聲請人同時獲釋之甲○○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結 果,聲請人所涉匪諜案,遭羈押之日期確係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迄四十二年 三月二日,始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其在本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時,因不滿 現實,向監押犯陳正宸、路齊書、蘇爾挺等大發牢騷,又與叛徒高睎生接近頗久 ,‧‧‧,其思想不正已有概見」為由,以(四二)審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交付感 化,其期間另命令定之,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四二廉龐一九四七號令 核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乙○隨即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嗣於四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迨於四十七年六月九日移送至屏 東縣琉球鄉職訓總隊從事勞動工作,迄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釋放等情,復有軍 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慮剛字第二六二五號函、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八八)慮判字第四四六二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三 月二日(四二)審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書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六三號函暨所附該案相關資料資料影本及戶 籍謄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迄四十二年八月 八日止,於執行前開感化教育裁定前,共計受羈押一千零五十日;又自四十五年 八月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共計受羈押一千零一十八日均應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 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