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8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木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國小畢 業、目前在高爾夫球場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持之旗竿座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放 置在員工宿舍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陳木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栓與朱陸乾均為斑芝花高爾夫球場員工,陳木栓因不滿 朱陸乾之衛生習慣不佳,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21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員工宿舍內,持鐵製旗竿座1支,在朱陸乾之房門外持 續辱罵三字經,並以該鐵製旗竿座猛力敲擊房門喇叭鎖,再 以「出來,恁爸要打死你」(台語)一語恫嚇朱陸乾,致朱 陸乾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木栓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持鐵製旗竿座敲 擊告訴人朱陸乾房門喇叭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之 犯行,辯稱:我喝醉了,不記得我說過什麼話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證述歷歷,被害人並已陳報案發 當時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附卷可稽(檔案9分32秒時,被告確 有以「出來,恁爸要打死你」一語恫嚇告訴人),另亦有刑 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木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