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35號
TNDM,109,易,73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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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頭牌沙茶醬(麻辣)、牛頭牌沙茶醬(素食)各二罐及維力炸醬(素食)一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炳淵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自由店(下稱全聯自由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店內牛頭牌沙茶醬(麻辣 )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4元),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 子口袋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大門;嗣於同日上午11時 許,返回店內,接續上開竊盜犯意,竊取牛頭牌沙茶醬(素 食)2罐、維力炸醬(素食)1罐(價值231元),復將上開 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得手後,至櫃檯使用福利卡結帳購買國 民麵條1包即走出該店大門,騎乘上開機車離離。嗣經楊佳 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佳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炳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經過罐頭區順手拿2罐沙 茶醬,又看到一種麵條,我忽然想到我沒帶福利卡跟錢,我 是因為貧血,怕跌倒撞到頭暈,且東西很小,提藍很大,容



易搖晃,才習慣把小東西放在口袋,但後來有放回去,我才 離開,10時54分我去機車拿福利卡跟錢,才進去要購物,第 2次是拿炸醬,再去拿麵條,我習慣拿小東西會放在口袋, 免得撞壞,但我要出門前突然想到家裡還有炸醬,就打消念 頭,我將這些東西放回去,但不記得有沒有放到原位,沒有 帶離賣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及11時1分許,在全聯自 由店購物時,自架上拿取牛頭牌沙茶醬(麻辣)2罐放置於 口袋,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離開賣場;於同日上午11時1分 結帳麵條1包後離開賣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1-8頁 、偵卷27-29頁,本院第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9-11頁、偵卷25-2 7頁),並有全聯現場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8張與上述錄影檔案的光碟4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員警謝鎮源出具的職務報告 附卷可證(警卷29、21-27、31頁,偵卷17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全聯自由店提供109年4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第41-47頁):
1、第1次購物畫面
①、(鏡頭15):上午10時52分17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販售調 味醬置物架旁(位置圖中標示調味醬);10時53分51秒,被 告蹲下自架上拿取物品(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警 卷第21頁上方),之後離開畫面。
②、(鏡頭12):上午10時54分19-34秒,被告出現在販售常溫 蛋的位置(位置圖中標示B廠商食品2)。10時54分22秒:被 告走至蛋架附近,手拿2個罐狀物品。10時54分22秒:被告 手持罐狀物品,並將該罐狀物品放入長褲左側口袋內,另外 一罐則放在蛋架上。10時54分26-28秒:被告將放於蛋架上 之另一罐狀物品,放入長褲右側口袋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編號2,警卷第21頁下方)。10時54分29-34秒:被告沿通 道向畫面上方走去,邊走邊拉上衣離開畫面。
2、第2次購物畫面
①、(鏡頭15):上午10時57分10秒至58分3秒:被告於左側貨 架前蹲下復起身,停留在左側貨架前,又走至通道中央,再 轉折回左側貨架前(位置圖中標示調味醬);10時59分18-5 8秒:被告於貨架前蹲下,並用右手拿一個罐狀物品,放入 提籃內,被告用右手拿一個罐狀物品,放入提籃內、被告用 右手拿一個罐狀物品,放入提籃內(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編號5,警卷第25頁上方),之後消失於畫面。



②、(鏡頭12):上午11時0分57秒至1分1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下方,手拿提籃,停留在蛋架附近(位置圖中標示B廠商 食品2)。11時1分30-3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停 留在蛋架附近。11時1分39-42秒:被告將提籃放在蛋架上方 。11時1分54-58秒:被告用左手先將提籃內之一個罐狀物品 放入長褲左側口袋,並將上衣往下拉(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編號6,警卷第21頁下方)。11時1分59秒-2分10秒:被告 左手拿取另外一個罐狀物品,先將其取至長褲左側口袋位置 處,之後看向畫面下方,身體稍向右傾,左手拿著罐狀物品 ,之後將罐狀物品放入提籃內,被告將提籃由蛋架上取走, 並向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
③、(鏡頭9):上午11時2分16秒:被告手拿提籃出現在置物架 旁(位置圖中標示快煮麵)。11時2分29-32秒:被告自架上 拿取物品放置購物籃中,之後消失於畫面。
㈢、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全聯自由店內,確有2次 前往調味醬區,取得共計5罐調味罐頭,並均置入褲子口袋 ,且並無證據顯示有再度放置回店內乙情。另被告亦不否認 曾拿取牛頭牌沙茶醬及維力炸醬等物(本院卷第39頁),參 以證人楊佳蘭於偵查中證稱:當下同仁就有看到,同仁沒有 很確定,後來我們就去調監視器,我有去點那個調味料區的 庫存,在109年4月18日當天我就清點,加上監視看被告拿東 西的位置大概可以辨識是這些商品等語(偵卷26頁),並提 出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證(警卷33頁),足認被告當日自 架上拿取的商品為牛頭牌沙茶醬及維力炸醬等物。㈣、至被告辯稱因為出門前突然想到家裡還有炸醬,就打消念頭 ,有將這些東西放回去云云。然本件被告前後2次均是前往 調味罐頭區,於幾近相同之位置取貨,倘被告係一度發覺家 中尚有存貨,亦絕無第2次又前往相同之地點拿取幾近相同 之調味罐頭。另針對被告因為貧血,怕跌倒撞到頭暈、東西 很小,提藍很大,容易搖晃,才習慣把小東西放在口袋之辯 稱,實與一般購物者為避嫌之置放選購物品行為有異,且賣 場均有提供推車,假使被告真有上開疑慮,僅需使用賣場推 車即可解決,況且被告拿取之罐頭尚有一定體積,果將放入 褲子口袋,亦會影響走動,徒增跌倒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 事理不符,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一致、且竊取相類似之調味罐頭, 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竟未知警惕守法,猶任意於賣場內竊取他人之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治安,且否認犯行,不知 悔悟,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全聯福利中心自由店所有之牛頭牌沙茶醬(麻辣) 、牛頭牌沙茶醬(素食)各2罐及維力炸醬(素食)1罐,未 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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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