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90號
TNDM,109,易,69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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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淯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淯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淯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下列時間向不知情之友 人康益柏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7時借用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24日凌 晨1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與中正路188 巷口停放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線剪1支,徒步至鄒 國明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後, 翻越該處圍牆進入,將該處放置之舊電纜線1批(約50公斤) 、零散黑色電纜線1批(約300公尺)、14平方公釐之綠色電纜 線1軸(1,000公尺),以其所攜帶之上開電線剪剪為數段後 丟出牆外,再翻出牆外將前揭電線搬運上系爭車輛而竊取之 ,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歸還 系爭車輛。
(二)於同日17時再度借用系爭車輛,並於同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 ,再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前開倉庫附近,徒步至該倉庫翻越 該處圍牆進入後,持前開電線剪將其內放置之22平方公釐綠 色電纜線1軸剪為數段後,再破壞倉庫鐵柵門之白鐵鎖頭打 開鐵柵門,將上述電纜線翻滾出門外,搬上系爭車輛而竊取 之,得手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鄒國明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 錄影後循系爭車輛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淯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被害人鄒國明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在卷,另有證人 即系爭車輛車主康益柏、證人即目擊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 搬運物品行為之蘇威佑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遭竊地 點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2次竊盜之電線剪1支,附有彈簧、專用 於剪斷電線、金屬製、長2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該電線剪既然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之物,且可剪斷電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所稱「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等。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破壞上開倉庫門鎖而遂行竊盜犯行,應該 當於「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年,並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本案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上述前科之素行,不知循正途謀生 ,竟貪圖小利,率爾侵入被害人倉庫竊取財物,使被害人之 財產受到侵害,所為實值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詳實陳述犯案經過及細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尚未全部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7 頁和解書),態度尚稱良好,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子女均未同住之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電線剪1支,為被告所購買,為其所有,供其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二)又本件被告雖有犯罪所得,但其與被害人鄒國明已經達成和 解,允諾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15萬元,尚在履行中,若再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之資力有雙重負擔,更不利於 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填補,而有過苛情形,故不再就被告本案 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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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